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康。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毅。
上诉人刘静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静宜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诉后同意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静宜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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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上诉人刘静宜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25元,由上诉人刘静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