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与吴宝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与吴宝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梅。
委托代理人张太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鸣。
委托代理人杨晓旻,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喃嵘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喃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太祝,被上诉人吴宝鸣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宝鸣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1年12月23日到喃嵘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吴宝鸣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0元、岗位工资5,000元、职务补贴3,720元构成。喃嵘公司租赁了牌号为苏E9XXXX的机动车,吴宝鸣自2012年9月12日起使用该车辆,于2013年8月16日将车辆交还给喃嵘公司。喃嵘公司为吴宝鸣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登记手续。据查询吴宝鸣就业信息,喃嵘公司为吴宝鸣办理了用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用工登记手续,未办理退工手续。
吴宝鸣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喃嵘公司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15,000元、拖欠2013年8月、9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差旅费51,113.99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喃嵘公司支付吴宝鸣2013年8月工资差额5,000元、9月工资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差旅费37,395.10元,对吴宝鸣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喃嵘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喃嵘公司诉称,吴宝鸣工作岗位已于2013年8月调整,原岗位(绩效)工资不应发放。喃嵘公司对吴宝鸣的岗位及月薪作出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吴宝鸣已经按规定被公司开除,故不存在工资问题。仲裁裁决喃嵘公司支付吴宝鸣2013年8月、9月工资15,000元不符合事实。吴宝鸣在广东任职期间管理混乱,大量货款无法收回,故喃嵘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通知吴宝鸣回公司任职,归还车辆并协助解决应收账款,但吴宝鸣不服从公司管理,经多次催告,既不回公司报到上班,亦不移交车辆,且一直拖欠公司货款,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人事、财务管理制度,喃嵘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吴宝鸣的劳动关系完全合法。吴宝鸣的有关费用已在公司报销,不存在另外的所谓差旅费。吴宝鸣所要求的差旅费,不符合公司报销规定,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用途,属于个人消费,且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吴宝鸣至今拖欠公司货款205,909元,并具有担保责任。吴宝鸣还应赔偿公司车辆违章罚款2,900元。要求判令喃嵘公司不支付吴宝鸣:1、2013年8月工资差额5,000元、9月工资10,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差旅费37,395.10元。
吴宝鸣辩称,不同意喃嵘公司的诉请,吴宝鸣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要求喃嵘公司按照裁决结果履行,未获仲裁支持的请求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喃嵘公司不对吴宝鸣实行考勤管理,不规定作息时间。喃嵘公司每月分两笔钱款支付吴宝鸣工资,其中一笔为固定数额5,000元,其余实发工资为4,038.40元。喃嵘公司发放吴宝鸣工资至2013年8月,当月工资金额为2,002.40元,该月工资中扣除了吴宝鸣预支款2,000元。
喃嵘公司为吴宝鸣报销费用情况为:2013年3月12日报销了截止日期为3月10日的汽车保养费、过路费、加油费、住宿费、洗车费等共计3,896元;2013年6月17日报销了5月13日至6月11日(28天)过路及过桥费1,997元、住宿费4,097元、机票费1,451元、汽车保养及停车费434元、招待费667元、误餐费按50元/天计26天1,300元、加油费4,375.11元,共计14,321.11元。2013年6月18日,吴宝鸣向喃嵘公司暂支5,000元,暂支事由为出差珠三角地区。2013年9月9日,吴宝鸣向喃嵘公司暂支2,000元,暂支事由为去珠三角出差。双方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处理的报销款不包含在上述报销凭证之内。
喃嵘公司为吴宝鸣购买了2013年9月10日上海至广州及2013年9月27日广州至上海的机票。根据吴宝鸣提供的收条,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收到喃嵘公司水车式增氧机主机一套,该收条有吴宝鸣签字,并加盖珠海市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
喃嵘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发出《公告》,要求珠三角办事处吴宝鸣及全体员工配合营销中心总监谢凤仪、经理吴正海将仓库清点或出清给经销商,并将应收账款等交接清楚。根据喃嵘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欠据显示,当日吴宝鸣与谢凤仪进行了交接工作。
双方当事人存在深圳风险代理律师争议:
一、喃嵘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宝鸣2013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
喃嵘公司认为,2013年8月吴宝鸣无绩效,故绩效工资5,000元未发放。《员工手册》对工资构成有具体规定,且吴宝鸣是做业务的,工资中包含和业务挂钩的绩效。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中也写了“业绩上去薪资返还”,由此可以证明吴宝鸣薪资和业绩挂钩。绩效工资的具体发放在《劳动合同》中写了百分考核制度,但不清楚具体考核方法,只知道和销售业绩挂钩。2013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喃嵘公司无需支付吴宝鸣工资。因吴宝鸣原先负责珠三角地区业务,故2013年9月喃嵘公司委托吴宝鸣去收货款,只是口头约定,无书面材料。
喃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员工手册》(节选),喃嵘公司称第五章第一点第1项规定了吴宝鸣的工资构成,《员工手册》未给吴宝鸣签收,但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进行过相关培训,劳动合同第七条亦约定了《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点第1项规定:在进行薪资核算时,工资自动分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津贴、绩效考核工资等部分。
吴宝鸣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看到过《员工手册》,对吴宝鸣无拘束力,没有证据证明吴宝鸣知晓其内容。
2、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吴宝鸣工资表,证明解除前一年吴宝鸣的工资情况,喃嵘公司称其中5,000元是绩效工资,基本工资4,038.40元。
吴宝鸣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及岗位工资5,000元构成。
吴宝鸣认为,喃嵘公司支付了吴宝鸣2013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9月份工资未支付。吴宝鸣的工资中不包含绩效工资,喃嵘公司从未告知吴宝鸣绩效的考核标准,实际上亦从未考核发放过绩效工资。吴宝鸣属于经理职位,应有岗位工资5,000元。吴宝鸣工作至2013年9月底,当月正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喃嵘公司称吴宝鸣的工资中包含根据绩效考核发放的绩效工资5,000元,并提供了《员工手册》(节选)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因《员工手册》及工资表均未经吴宝鸣签字确认,且即使上述证据均为真实的,从《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点第1项的表述及工资表的内容来看,亦无法看出吴宝鸣的工资中包含绩效工资5,000元。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吴宝鸣工资由基本工资1,280元、岗位工资5,000元、职务补贴3,720元构成,喃嵘公司实际发放吴宝鸣2013年8月工资4,002.40元,亦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喃嵘公司要求不支付吴宝鸣2013年8月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喃嵘公司称2013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吴宝鸣2013年9月期间仍因出差事宜向公司暂支款项并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喃嵘公司对此称双方为委托关系,却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喃嵘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另结合喃嵘公司为吴宝鸣缴纳社保及办理招退工登记的情况,对吴宝鸣主张其2013年9月正常工作,予以采纳,喃嵘公司应按照吴宝鸣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9月工资10,000元。
二、喃嵘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吴宝鸣劳动合同
喃嵘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解除。吴宝鸣自2013年3月起担任珠三角办事处经理。2013年7月23日,喃嵘公司发布公告将吴宝鸣岗位调整为总公司经销商总监,调岗原因一方面是出于公司管理情况,另一方面是因为吴宝鸣管理混乱,货款未及时收回。喃嵘公司通过公告、邮件及电话通知了吴宝鸣调岗事宜,但吴宝鸣未予理睬,亦未回总公司。2013年8月10日喃嵘公司发出了最后一份公告,要求吴宝鸣三天内回公司述职,否则按照旷职处理,但吴宝鸣直至2013年8月16日才回公司,故喃嵘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16日前解除。除最后一份公告外,无其他书面形式通知吴宝鸣解除劳动关系,都是电话告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吴宝鸣严重失职,大量货款未收回,且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调岗,经多次通知仍拒绝回公司任职,故依据《员工手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吴宝鸣解除劳动合同。喃嵘公司没有组织工会,受花桥工会管理,喃嵘公司解除与吴宝鸣的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
喃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通知三份,证明喃嵘公司依据劳动合同调整吴宝鸣岗位,督促吴宝鸣履行职责,并对吴宝鸣进行了公告通知。喃嵘公司称通知是以公司公告的形式张贴在上海厂区内,另以电子邮件及电话方式告知了吴宝鸣。2013年7月23日“吴宝鸣任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本年度水产养殖高峰期已过,现调任吴宝鸣回总公司任经销商总监,生效日期2013年7月25日起。2013年7月30日“吴宝鸣事宜”通知主要内容为:最后一次通知吴宝鸣于7月31日回来任职,把公司汽车资产一并归还公司,并协助解决未收回应收账款。2013年8月10日“吴宝鸣事宜”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吴宝鸣3天后回来公司述职,并把公司汽车资产一并归还公司,如未按期报到将按旷职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吴宝鸣称三份通知均未收到过,当时吴宝鸣在广东出差,喃嵘公司的通知对吴宝鸣无效。
2、《员工手册》(节选),证明喃嵘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第43页第四章第二点的规定对吴宝鸣进行调岗,吴宝鸣应配合公司安排。喃嵘公司称《员工手册》第48页第(6)项规定违反聘用合同或者公司管理制度情节严重者予以解聘,喃嵘公司即依据该条款和劳动法的规定与吴宝鸣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43页第四章第二点规定:因生产经营或工作的需要,公司可根据员工的技术、能力、表现等因素,调整其职务或工作内容,员工必须积极配合和服从公司的安排。第48页第(6)项规定:违反聘用合同或公司管理制度,情节严重者,予以解聘。
吴宝鸣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看到过,且《员工手册》的条款无法证明吴宝鸣严重违纪。
3、吴宝鸣账目清单,证明吴宝鸣拖欠公司货款,金额就是未收账款显示的金额,吴宝鸣严重失职。喃嵘公司称该账目清单是喃嵘公司的财务及销售制作的。
吴宝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吴宝鸣不存在拖欠喃嵘公司货款的事实。
4、账目一组,证明吴宝鸣严重失职拖欠公司货款的事实。喃嵘公司称珠三角账是喃嵘公司的财务和销售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是喃嵘公司销售部门制作的,珠三角销售明细是喃嵘公司的销售部门制作的。
吴宝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5、电子邮件打印件及(2014)沪东证经字第8226号公证书,2013年7月23日“吴宝鸣任职公告”、2013年7月30日“吴宝鸣事宜”及2013年8月10日“吴宝鸣述职事宜”均已经过公证,证明喃嵘公司对吴宝鸣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并经过公告,多次通知吴宝鸣回公司任职,但吴宝鸣拒绝回公司上班,2013年8月10日喃嵘公司通知吴宝鸣回公司述职并归还车辆,若3天内不回来按照旷职处理。三份电子邮件内容与证据1中三份通知的内容一致。
吴宝鸣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称喃嵘公司未给吴宝鸣配置电脑设备,吴宝鸣主要通过手机与喃嵘公司联系。吴宝鸣在2013年6月19日接到通知将珠三角地区业务交接出去,于2013年7月19日接到通知要求吴宝鸣留在珠三角负责售后服务,后喃嵘公司又临时调岗,要求吴宝鸣回上海担任全国经销商总监,但未给吴宝鸣订回上海的机票,导致吴宝鸣被迫逗留在珠三角,直至2013年8月16日,吴宝鸣自行驾车回上海。喃嵘公司对吴宝鸣频繁调岗,未与吴宝鸣协商,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吴宝鸣认为,其在喃嵘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底,直至喃嵘公司停发工资才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了。吴宝鸣自2013年3月起负责珠三角地区的销售工作,6月19日接到交接通知,遂进行了工作交接,吴宝鸣被调整为经销商总监。喃嵘公司未规定吴宝鸣调岗的具体时间,要求将珠三角工作交接完后回来工作,吴宝鸣于2013年8月交接完全部工作,回上海后没有办理新岗位报到手续,直接上班。
吴宝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2013年7月19日“致珠三角吴宝鸣经理售后服务通知”复印件,证明吴宝鸣在2013年7月根据喃嵘公司安排在珠三角地区负责喃嵘公司售后服务等相关工作。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吴宝鸣在2013年7月30日前主导换回珠海农机、番禹农机的机器。
喃嵘公司称未看到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这也仅是2013年7月19日的安排,公司在2013年7月23日之后已经对吴宝鸣的岗位进行了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喃嵘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吴宝鸣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合法原因、制度依据及合法程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喃嵘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两点:1、吴宝鸣严重失职,大量货款未收回;2、吴宝鸣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调岗,经多次通知仍拒绝回公司任职。喃嵘公司为证明原因1提供了账目清单、账目、对账单、欠据、切结书予以证明,因账目清单、账目均系喃嵘公司单方面制作,无吴宝鸣签字确认,吴宝鸣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而对账单、欠据及切结书等证据无法看出吴宝鸣存在严重失职导致大量货款未收回的情况,故对喃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喃嵘公司为证明原因2提供了公告通知及电子邮件公证书,吴宝鸣对(2014)沪东证经字第82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中的电子邮件内容,喃嵘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通知吴宝鸣将其调回总公司工作,后又两次发邮件通知吴宝鸣回总公司任职,从喃嵘公司2013年8月10日的通知来看,其要求吴宝鸣于3天后回公司述职并交还车辆,否则按旷职处理,该份通知未明确最后到职期限,而吴宝鸣于2013年8月16日回到总公司并交还了车辆,且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喃嵘公司未为吴宝鸣办理退工登记或社保转出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针对2013年8月10日的通知对吴宝鸣做出了处理,故喃嵘公司以吴宝鸣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调岗,经多次通知仍拒绝回公司任职为由解除与吴宝鸣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现喃嵘公司虽未建立工会,但其未将解除与吴宝鸣劳动关系的理由告知上级工会,亦属未履行告知义务。综上,喃嵘公司解除与吴宝鸣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应按照吴宝鸣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吴宝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吴宝鸣申请仲裁要求喃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在核算范围之内,故喃嵘公司应支付吴宝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三、喃嵘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宝鸣差旅费。
喃嵘公司认为,差旅费报销应先经公司批准预支部分款项,回公司后凭发票报销,没有预支的话写报告凭发票报销,一般来说应该由本人回公司报销,但因吴宝鸣常驻珠三角地区,所以有时是邮寄或让其他同事带回来报销。未报销的差旅费是对吴宝鸣调岗之后的,因为调岗后吴宝鸣未按照公司规定回公司,故相关费用不予报销。
喃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公司大陆地区出差管理办法,证明喃嵘公司对出差及差旅费报销的规定,吴宝鸣属于经理级(含以下)级别,该办法未给吴宝鸣签收,已通过邮件告知。
吴宝鸣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看到过该规章制度,吴宝鸣的职位属于经理级别。
2、2013年7月11日“关于私车公用费用报销事宜”的电子邮件,证明吴宝鸣使用公车不符合规定。该邮件附件公告内容为:即日起,凡私车公用必须通知管理中心戴课长,并至保安处登记车辆来回公里数(作为报销费用依据),未作登记及未通知管理中心戴课长审核的,车辆报销费用将不予受理。
吴宝鸣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该份证据提供质证意见。
3、电子邮件及(2014)沪东证经字第8227号公证书,喃嵘公司称2013年7月6日“重申关于借支事宜公告”的电子邮件经过公证,证明喃嵘公司报销费用按照报销费用管理办法操作。该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凡借支款项者须按出差管理办法,回公司后七天内结清,过期后不申报者,费用报支可能不会被核准。
吴宝鸣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的内容是喃嵘公司关于报销的制度,形成日期为2013年7月6日,在吴宝鸣入职后1年半的调岗期间,吴宝鸣对该规定毫不知情。吴宝鸣称该规章制度内容不明确,未明确“借支款”定义,且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经过民主程序才能生效。
吴宝鸣认为,差旅费是先行垫付,再根据发票实报实销,只要本人填写报销申请单,并附上发票原件即可报销,并未规定本人一定要回公司。吴宝鸣之前已经报销过一部分,但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不给报销了,喃嵘公司当时说不符合规定不予报销,但未告知具体原因。
吴宝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发票一组,产生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当时吴宝鸣在喃嵘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发票均用于工作,吴宝鸣称这是其主张报销款的依据。证据显示吴宝鸣申请报销的费用包括三个阶段:1)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其中发生时间、地点、付款方名称符合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9,434元,停车费发票80元、办公用品发票161.50元、过路过桥费2,352元、机场交通费56元、苏E9XXXX车辆加油费5,574.99元、车辆维修费635元、餐饮费发票3,548元(其中吴宝鸣称招待费为2,905元);2)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其中发生时间、地点、付款方名称符合的机场交通费发票金额为41元、苏E9XXXX车辆维修保养费720元、加油费5,039.03元、过路过桥费1,898元、住宿费2,456元,停车费205元;3)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其中发生时间、地点、付款方名称符合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1,570元、机场交通费96元、汽车加油费1,550.94元、过路过桥费469元、停车费75元。
喃嵘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这些发票是真实的,亦无法证明这些发票的用途,且2013年7月23日之后吴宝鸣的工作调整,之后产生的发票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喃嵘公司主张吴宝鸣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报销差旅费,并提供了《公司大陆地区出差管理办法》及2013年7月11日“关于私车公用费用报销事宜”的电子邮件来证明吴宝鸣报销的费用不符合报销规定,因喃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宝鸣确实已知晓《公司大陆地区出差管理办法》,吴宝鸣对此亦不予认可,而“关于私车公用费用报销事宜”的电子邮件系规范私车公用的事宜,与吴宝鸣使用公车的情况亦不相符,故对喃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喃嵘公司另提供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8227号公证书,吴宝鸣对此无异议,故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但根据该公证书的电子邮件内容,系对出差借支款项的结算规定,且即使未在回公司后七天内报销,亦不必然导致无法报销的结果,故对喃嵘公司以该邮件内容为由拒绝报销吴宝鸣的出差报销款,不予采纳。现吴宝鸣提供了其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差旅费发票,喃嵘公司不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及用途,且对2013年7月23日吴宝鸣调岗之后的发票不予认可。因根据双方陈述,吴宝鸣自2013年3月起即负责珠三角销售业务,并长期在该地区出差,必然会因此产生日常生活开支及工作业务费用,故喃嵘公司应对吴宝鸣出差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报销,根据喃嵘公司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6月17日两次为吴宝鸣报销的差旅费情况及吴宝鸣提供的发票,吴宝鸣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共发生住宿费、停车费、办公用品费、过路过桥费、机场交通费、加油费、车辆维修费、招待费共计21,198.49元,另有50元/天的标准的误餐费2,700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共发生机场交通费、汽车维修保养费、加油费、过路过桥费、住宿费、停车费共计10,359.03元,另有50元/天的标准的误餐费2,90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共发生住宿费、机场交通费、汽车加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共计3,760.94元,另有50元/天的标准的误餐费850元。喃嵘公司主张其2013年7月23日已将吴宝鸣调岗,其后发生的差旅费不予报销,根据(2014)沪东证经字第8226号公证书中的三份电子邮件内容,喃嵘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发邮件安排调整吴宝鸣岗位,并于2013年7月30日发邮件要求吴宝鸣于次日回总公司报到并归还车辆,因喃嵘公司未为吴宝鸣留出合理的报到时间,而吴宝鸣于2013年8月16日回总公司的行为亦实际增加了差旅费,扩大了喃嵘公司的用工成本,故根据合理原则,酌定喃嵘公司按照80%的标准报销吴宝鸣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综上,喃嵘公司应支付吴宝鸣差旅费共计39,116.65元。现仲裁裁决喃嵘公司支付吴宝鸣差旅费37,395.10元,吴宝鸣对此无异议,故喃嵘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吴宝鸣差旅费37,395.1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如前所述,喃嵘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宝鸣工资中包括绩效工资5,000元,故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吴宝鸣2013年8月工资差额5,000元。2013年9月吴宝鸣为喃嵘公司正常提供了劳动,故喃嵘公司应支付吴宝鸣2013年9月工资10,000元。喃嵘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吴宝鸣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且未事先通知工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应支付吴宝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吴宝鸣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喃嵘公司派往珠三角地区出差,喃嵘公司应支付吴宝鸣上述期间产生的合理的差旅费共计37,395.10元。据此判决:一、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宝鸣2013年8月工资差额5,000元、2013年9月工资10,000元;二、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宝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三、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宝鸣差旅费37,395.10元。
判决后,喃嵘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喃嵘公司上诉称,2013年7月23日,喃嵘公司已按规定对吴宝鸣的岗位进行了调整,5,000元的岗位(绩效)工资取消,同时吴宝鸣8月份没有任何效益,按规定只能取得基本工资,故喃嵘公司不应支付吴宝鸣岗位(绩效)工资。喃嵘公司对吴宝鸣岗位、月薪作出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2013年9月,喃嵘公司已解除与吴宝鸣劳动合同,不应再向吴宝鸣发放工资。吴宝鸣在广东任职期间管理混乱,大量货款无法收回,喃嵘公司多次给吴宝鸣发邮件,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吴宝鸣既不回公司报到上班,使用的车辆也不移交给公司,并一直拖欠公司货款,严重违反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喃嵘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和企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吴宝鸣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因喃嵘公司没有建立工会组织,而无法就解除与吴宝鸣劳动关系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且无任何法律规定需要通知上级工会,故原审法院认定喃嵘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宝鸣作为公司高管,且经常报销各类费用,对公司的报销制度是清楚的。吴宝鸣要求报销的差旅费,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且吴宝鸣拒不服从喃嵘公司工作安排,不到新的岗位工作,此后发生的费用属于其个人消费,应由吴宝鸣自行承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喃嵘公司无需支付吴宝鸣2013年8月工资差额5,000元和9月工资10,000元、喃嵘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喃嵘公司无需支付差旅费,上诉费用由吴宝鸣承担。
吴宝鸣辩称,吴宝鸣在喃嵘公司实际工作到2013年9月底,喃嵘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喃嵘公司违法解除与吴宝鸣的劳动合同,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宝鸣所报销的差旅费均是其工作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喃嵘公司应予以报销。要求驳回喃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宝鸣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职务补贴组成,喃嵘公司在2013年8月从吴宝鸣工资收入中扣款5,000元,认为是吴宝鸣没有销售业绩,而吴宝鸣工资构成并无销售业绩这一项目,且喃嵘公司也未提供对吴宝鸣进行业绩考核具体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喃嵘公司扣发吴宝鸣工资5,000元缺乏依据,损害了吴宝鸣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补发责任。2013年9月吴宝鸣还在为喃嵘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仍维系着原有的劳动关系,喃嵘公司应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支付吴宝鸣应得的劳动报酬。喃嵘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解除与吴宝鸣劳动合同的理由,因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证明吴宝鸣已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喃嵘公司单方解除与吴宝鸣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吴宝鸣相应的赔偿金。吴宝鸣受喃嵘公司指派赴外地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宝鸣为喃嵘公司开展业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喃嵘公司承担,即由喃嵘公司为吴宝鸣报销业务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喃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喃嵘水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2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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