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哲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哲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铜。
委托代理人周文钧,上海森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哲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建光。
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宇通公司与上海哲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浦公司)就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XXX弄XXX号海量大厦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海量大厦18楼定金协议》,约定宇通公司拟承租上述房屋;宇通公司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给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27,317.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租方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向出租方交付定金50,000元;承租方应当在2013年11月11日与出租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出租方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该房屋不会被租赁给第三方,否则出租方须向承租方双倍返还定金。同日,宇通公司给付哲浦公司租房定金50,000元。后双方未在2013年11月11日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宇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哲浦公司:1、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赔偿宇通公司设计费损失197,325.8元;3、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中,宇通公司为证明因哲浦公司欲自用拟出租房屋故未与宇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提供了形成于2014年5月6日的谈话录音一份作为证据,谈话人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及房屋中介人员。哲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在2013年11月11日接到上级公司关于18楼尚未出租就暂不出租的指令,但未签合同仍是因为宇通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至哲浦公司处签约所致。哲浦公司还称,谈话录音同时可以反映宇通公司并未准备在约定日期与哲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宇通公司另提供其与案外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设计费收据、设计图纸若干以证明其存在设计费用损失。哲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定金协议已经约定可给予宇通公司4个月的免租期,宇通公司无需在签定金协议之日就开始装修。
原审法院要求宇通公司提供2013年11月11日其具有支付租赁保证金52万余元的证据,但其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宇通公司与哲浦公司就租赁海量大厦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屋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签约日期即2013年11月11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现双方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如其中一方欲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认为对方违约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宇通公司认为因哲浦公司拟自用系争房屋致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了谈话录音作为唯一证据,对此哲浦公司表示对曾接到上级公司指令一事予以认可,但接到指令并不等同于拒不签约,该谈话录音并不能直接证明哲浦公司存在接到指令后拒绝与宇通公司签约的事实,故仅凭该谈话录音,难以认定哲浦公司违约。哲浦公司认为因宇通公司未在约定的日期前至哲浦公司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此哲浦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哲浦公司所述理由亦难以采信。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系任何一方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在目前协议已经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哲浦公司应将收取宇通公司的定金返还宇通公司,又因哲浦公司实际占用该款,哲浦公司应向宇通公司给付该笔款项的孳息。宇通公司要求哲浦公司赔偿设计费损失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因以哲浦公司违约为前提,基于前述理由,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哲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二、上海哲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算,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哲浦公司违反定金协议约定,未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应承担定金罚则,并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哲浦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未违约,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通公司与哲浦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级公司对哲浦公司的指令对外不具效力,在无证据证明哲浦公司存在接到指令后拒绝与宇通公司签约事实的情况下,宇通公司上诉称哲浦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9元,由上诉人上海宇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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