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与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与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刘明华。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欣。
委托代理人李茂、何明辉,北京万思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
委托代理人李茂、何明辉,北京万思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上海中青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中青旅委托代理人郭杰、被上诉人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上海分公司)、中旅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文辉原系中旅上海分公司业务一部负责人,2012年3月至上海中青旅处担任商务会展中心总监、业务九组经理。同年3月至12月,姚文辉利用其经手办理旅游会展业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海尔集团多个团队业务中会务、租车、酒店等成本费用的方法,多次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XXXXXXX.67元(以下币种相同),抵充其在中旅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未结清的应收未收款项。
2013年1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因姚文辉涉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进行调查时,姚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姚文辉于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依法逮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姚文辉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在案发后及在案件审理期间,姚文辉家属代为退缴赃款35万元,可对姚文辉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一、姚文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中旅上海分公司、上海中青旅;扣押在案的35万元,按比例发还中旅上海分公司、上海中青旅,不足之数应继续追缴。该判决业已生效,原审法院依法向上海中青旅发还了240,053.82元赃款。
后上海中青旅以本案相同事实理由,于2013年12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旅公司,中旅公司在该案中委托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春芳应诉,上海中青旅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撤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准许撤诉。后上海中青旅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旅上海分公司向上海中青旅支付1,506,646.85元;2、若中旅上海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由中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在审理中,上海中青旅举证了基本凭证、银行电子转账凭单、付款单、发票、证明、会议订房协议书、团收入成本结算单、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及会议合同等一系列证据,中旅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显示上海中青旅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4月10日、4月25日、4月27日及12月12日将总计1,746,700.67元的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东锦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程欢会务会展服务社、厦门华林酒店有限公司、安徽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途易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吉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邻水县邻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国光豪生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果岭温泉度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海南省海王潮会奖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旅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称中旅上海分公司与姚文辉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姚文辉追讨欠付团费,姚应该用追讨到的团费偿还欠酒店等的费用,中旅上海分公司是以客户的名义向酒店订房的,上海中青旅支付的上述款项客观上对应了中旅上海分公司的应付账款,姚文辉用实际占有上海中青旅的资产偿还了所欠费用,中旅上海分公司没有义务去判断姚文辉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中旅上海分公司仅凭借酒店等的确认函来判断欠款是否抵销等。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案证据来看,上海中青旅因姚文辉的犯罪行为向案外人支付了1,746,700.67元,客观上其财产总额确有减少,但姚文辉结欠中旅上海分公司款项并签订协议同意偿还,姚文辉贪污了上海中青旅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与中旅上海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酒店等单位,客观上达到了姚文辉欠中旅上海分公司的债务、中旅上海分公司欠酒店等单位的债务均结清的效果,中旅上海分公司并未凭空增加财产而获益,故上海中青旅称中旅上海分公司系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此外,上海中青旅实际系因姚文辉的行为而致损,且生效刑事判决已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发还上海中青旅,上海中青旅本案再行以不当得利起诉,属重复主张权利。上海中青旅与姚文辉之间、姚文辉与中旅上海分公司之间及中旅上海分公司与酒店之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上海中青旅支付涉案款项与其所称的中旅上海分公司欠酒店等单位债务清偿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中旅上海分公司并无了解姚文辉划款来源的义务,亦无证据表明其对此知情,上海中青旅跳过其可选择的侵权等请求权基础及姚文辉等可主张的对象,直接向中旅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会严重影响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综上,原审认为上海中青旅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中旅上海分公司抗辩上海中青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原审法院已在实体上驳回上海中青旅的诉讼请求,故对中旅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评价。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驳回上海中青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9元,减半收取9,179.50元,由上海中青旅负担。
判决后,上海中青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姚文辉与中旅上海分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从中旅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收款承诺书》的内容看,姚文辉向中旅上海分公司承诺由其负责向海尔乡镇会议团收取应收款,即负有催讨义务,而非直接对中旅上海分公司负有债务。(2013)普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姚文辉用涉案款项抵充“应收未收款”,而非姚文辉结欠中旅上海分公司债务。2、原审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理解错误。中旅上海分公司因上海中青旅的付款行为而涤除了其对酒店等单位的债务,为消极增加财产,应当认定为获得利益。3、中旅上海分公司并非原审认定的“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中旅上海分公司为姚文辉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协助和配合。而且中旅上海分公司是否有过错也不影响不当得利的认定。4、(2013)普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告知上海中青旅因姚文辉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进入执行程序,即上海中青旅无法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获得补偿,故上海中青旅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5、上海中青旅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海中青旅是在姚文辉被定罪量刑之后才知道不当得利的相关事实,因而诉讼时效应当从刑事判决生效后起算,至上海中青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当回避时效问题,而应当作出明确的判断。综上所述,中旅上海分公司通过姚文辉的犯罪行为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海中青旅的诉讼请求。
中旅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姚文辉与中旅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姚文辉离职时被发现挪用中旅上海分公司资金,姚出具《收款承诺书》向中旅上海分公司保证负责收回海尔乡镇会议团的团费,与中旅上海分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姚文辉向中旅上海分公司承诺“负责收回”,而非“催讨”。(2013)普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姚文辉用涉案款项抵充其在中旅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未结清的“应收未收款”,即清偿债务。2、姚文辉的代为清偿抵充了其对中旅上海分公司的挪用之债,填平了中旅上海分公司的损失,中旅上海分公司并没有因上海中青旅的付款行为而获益,中旅上海分公司对姚文辉行使债权的行为与上海中青旅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中旅上海分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3、代中旅上海分公司偿还债务的是姚文辉,整个付款过程由上海中青旅与酒店共同完成,中旅上海分公司完全不知悉,且中旅上海分公司也无义务对此进行审查,因此,中旅上海分公司不存在过错。4、上海中青旅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方式向姚文辉主张,即使上海中青旅的损失暂且未能通过刑事追赃得以完全弥补,也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向中旅上海分公司主张,否则即为重复主张权利。5、就诉讼时效而言,上海中青旅自汇款当日即当然知晓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但其疏于管理、怠于主张,至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姚文辉向中旅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底之前负责收回海尔乡镇会议团的团费1,977,193.27元、上港疗养(河南)团的团费12,000元。另,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中旅上海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和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姚文辉向中旅上海分公司书面承诺负责收回相关团费,而非仅负责催讨,且(2013)普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姚文辉套取上海中青旅资金抵充其在中旅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未结清的应收未收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姚文辉与中旅上海分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虽然姚文辉代中旅上海分公司偿还酒店的费用由上海中青旅支付,但是姚文辉代为清偿是基于其对中旅上海分公司所负债务,故中旅上海分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有法律上的依据。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旅上海分公司与姚文辉实施犯罪行为有牵连;(2013)普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也没有向中旅上海分公司追赃,故上海中青旅主张中旅上海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中青旅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依照(2013)普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姚文辉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上海中青旅和中旅上海分公司,除扣押在案的赃款35万元按比例发还上海中青旅、中旅上海分公司外,不足之数应继续追缴。该判决生效至今,原审法院未追缴剩余赃款。在此情形下,上海中青旅提起民事诉讼,向中旅上海分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不构成重复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姚文辉系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成本费用的方法套取上海中青旅资金,故在姚文辉的犯罪事实被查清之后,上海中青旅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刑事判决后起算,至上海中青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海中青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9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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