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罗庚与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罗庚与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罗庚。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泽。
委托代理人倪昊。
委托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罗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罗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丰、被上诉人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昊、潘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于2007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申请,该《借款报告》的内容为:因女儿周飞已被莫那什大学录取,现正在办理相关手续,需在本月20日前交纳第一年学费与生活费,计贰拾伍万元,请求公司准予借款,以便及时地办理好相关手续。请予以为盼。在该借款报告的尾部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春泽写下的“同意借”及署名和日期7.12。上诉人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由于女儿周飞赴澳学习已过一年,其所有费用已用告罄,而月底急付交付下年所需学费和住宅费等,由于本人暂时困难,故特申请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请予以批准为盼。在该借条的尾部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春泽写下的“同意借”及署名和日期8月20日。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0日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向上诉人汇款25万元,在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记录为借款。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申请,该《借款报告》的内容为:为改善和调整原有的住房条件,本人在尽努力和出售一套原有住宅的基础上仍存在部分的资金缺口而无力解决。由于急需,故特向公司提出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的申请,请求您能予以同意和批准解决为盼。张春泽在该《借款报告》的上方写下“同意”并署名。被上诉人通过网上电子银行于2009年9月21日向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2009年9月2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朱某某作为乙方、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内容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朱某某向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金额暂定为3,437,051.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09年9月26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款计1,550,000元,乙方于2009年11月26日前应支付房款计XXXXXXX.1元。后合同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交接。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申请书,内容为:由于今年以来本人已为改善住房条件支付了费用,致使孩子的读书费发生困难。为解决以上困难和问题所造成的燃眉之急,特提出向公司借款叁拾万元的申请。请予批准为盼。张春泽在该《借款申请书》的上方写下“同意”并署名和日期12.25。2009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向上诉人汇款30万元,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一栏记录为借款。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申请一张,该申请的内容为:因本人困难,为解决现有住宅装修问题,特向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请张总批准同意。张春泽在该《借款申请》的下方写下“同意借”并署名和日期11.10。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12月17日、2011年1月19日、3月10日共计向证人丁某某转账30万元。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申请一张,该申请的内容为:因本人及其家庭需要,特向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请予以批准。张春泽在该《借款申请》的下方写下“同意”并署名和日期2月23日。2011年2月23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汇给上诉人20万元,在所出具的电子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内记明借款。现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800,0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朱某某向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09年10月13日,上诉人分三次向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60,000元、140,000元、1,26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周罗庚向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27,051.1元。
再查明,2009年9月26日,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向购房者朱某某和上诉人开具了实收金额为壹佰伍拾伍万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2009年10月13日,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和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1,66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2009年12月28日,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向购房者朱某某和上诉人开具了实收金额为227,051.1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同日,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和上诉人开具了总计金额为3,431,301.6元的购房总发票一张。
证人丁某某在原审中到庭陈述: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公司借款30万元,并委托其装修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证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汇款30万元后将款项全部用于上述房地产的装修。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认可收到被上诉人上述280万元,后上诉人又称其中100万元虽收到,但不知是被上诉人给的还是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给的。150万元购房款其本人未收到,并称其只支付了部分房款,案外人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折让购房余款,涉案房地产已交付上诉人与朱某某。上诉人本人未收到30万元装修款,但房屋已由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安排装修完毕,并认可是证人丁某某为其装修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有无按约向上诉人发放款项;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公司福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曾通过网上电子银行汇款75万元至上诉人名下的账户,故该部分资金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关于150万元购房款,上诉人提出未支付部分系出售方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折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出售方同意折让的话,也不可能向上诉人及案外人朱某某开具房屋总价为3,431,301.6元的发票,更不可能对应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开具发票,故该房屋的总价应为3,431,301.6元。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要求借款150万元购买房屋后,被上诉人直接将150万元划入出售方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名下是符合常理的。虽然被上诉人汇款的时间在签订购房日期之前,但是上诉人曾支付的第一笔5万元购房款的时间也是早于签订预售合同,故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之前再支付部分购房款也是符合常理的。该笔款项虽不是直接交付上诉人,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150万元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借款而代为支付的购房款。关于30万元装修款,上诉人虽辩称该款项系上海泰银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证人也已认可在收到被上诉人款项后已将该笔钱款全用在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装修上,在上诉人自身认可未支付过装修款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装修费借款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所借的30万元装修款。关于第一笔25万元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曾认可收到过被上诉人280万元,后又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合适理由及相反证据,而上述280万元是包括该25万元的,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也相应交付了上述2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福利既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支付的福利和保险部分,还有企业在国家规定之外根据企业自身情况自行为企业员工提供的年度其他福利。一方面,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有相应的购房补贴、子女读书补助、装修费补助等福利制度,也未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有特定给予上诉人的福利待遇规定;另一方面,如果是被上诉人公司给予上诉人的福利,那上诉人也就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出具具有借款性质的申请,故原审法院认为该280万元系借款。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归还日期,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归还借款却未获清偿的情况,故被上诉人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上诉人理应归还。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周罗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上海泰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主张的205万元资金,实际并未交付。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划款凭证来证明该几笔款项的交付,其中25万元,原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是错误的;其中150万元,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该150万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且用途记载和时间无法与上诉人信息相对应;其中30万元,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其所述费用也没有评估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不应采纳。二、上诉人收到的75万元性质为公司员工福利,而非借贷资金。有证据证明公司其他员工也曾享受类似福利。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均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款项在财务记录中均为“其他应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其他应收款”的归还日期为该会计年度当年的年底,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变更诉请的内容,原审审理违反了简易程序的有关适用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25万元,该款是公司财务现金交付于上诉人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予确认;关于150万元,该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已代上诉人直接支付到售楼公司,售楼公司已向上诉人出具了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关于30万元,该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房屋装修款,上诉人已在询证函中认可该款项;关于75万元,该笔款项有借款申请和报告为证,福利赠与在被上诉人公司是直接支付的,无需使用借款这一形式。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用财务规定来解释时效法律制度,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中变更诉请是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本案案情简单,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辩称,系争280万元均为被上诉人及关联公司就购房、子女教育向上诉人提供的津贴款项或优惠(其中150万元购房款申请和30万元装修款申请均为内部优惠折让和账面处理,并无实际资金交付)。
本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280万元是否为被上诉人交付于上诉人的借款。现上诉人抗辩,其中205万元,上诉人未曾收到;另75万元,上诉人认为其性质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福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涉280万元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系争280万元均为被上诉人及关联公司就购房、子女教育向上诉人提供的津贴款项或优惠(其中150万元购房款申请和30万元装修款申请均为内部优惠折让和账面处理,并无实际资金交付),即上诉人确认其收到过被上诉人以不同方式给付的资金280万元,只不过其中180万元(150万元购房款和30万元装修款)无实际资金支付。故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其中25万元款项一节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150万元购房款,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7月28日《借款凭证》、网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上海泰银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及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来源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以代付购房款的形式向上诉人出借款项150万元,有理有据。上诉人以其未授权为由否认被上诉人代其付款的事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30万元装修款,有2010年11月10日《借款申请》、装修经办人的证言以及房屋既已装修的事实为证,上诉人现以费用未经评估鉴定为由抗辩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关于75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公司福利以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均做了较为明确的阐述,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系争280万元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应依法予以归还,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另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上诉人周罗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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