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亚能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亚能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
委托代理人丁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能变压器厂。
法定代表人曹正球。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兰、被上诉人上海亚能变压器厂(普通合伙)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以传真订单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下达采购变压器的订单。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被上诉人委托快递公司向上诉人送货,并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开具金额合计4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均签收并予以抵扣。2013年10月25日、12月13日上诉人各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00元、1万元,合计支付14,000元。2014年6月许,被上诉人为催讨货款向上诉人传真发送对账清单一份,上注明货物名称、数量、送货日期、开票情况、付款情况、欠款情况,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采购人员赵春妹签字并回传该对账清单。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清单相互对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就本案系争的4万元货物完整地履行了所有的供货义务。对于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部分货物的意见:首先,上诉人承认收到全额的发票但否认收到发票所对应的货物,但无法解释为何在收到所有货物前将发票全额均予以抵扣;其次,上诉人承认发票真实性却否认送货单真实性的同时无法解释发票备注栏处为何明确备注了送货日期和送货单对应的送货单号;最后,上诉人认为赵春妹是上诉人采购部一般工作人员,无权对外签署对账单,应由财务部出具,对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赵春妹作为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发订单的采购部员工,应当比财务部员工对是否收到货物、是否支付货款等业务经过有更清楚的认识,其签字可代表上诉人且更能真实反映交易现状。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有失诚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能变压器厂(普通合伙)货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收到14,000元的货物,另26,000元货物没有收到。上诉人是为避免增值税发票失效,才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将全部发票予以抵扣的;赵春妹签署往来账清单,仅是确认双方确有清单上的业务,并不代表收齐货物;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面单及送货单无法证明送货情况和签收情况,且快递面单上有明显的日期错误,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全部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40,000元货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往来账清单上确认尚欠26,000元未付。上诉人只是在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处记载的送货单号、送货日期,与送货单和往来账清单上列明的送货日期、增值税发票号能相互对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分批交付系争40,000元货物应当属实;上诉人对其员工赵春妹在往来账清单上签字不持异议,表明上诉人确认双方之间确有40,000元货款业务发生,其尚欠被上诉人26,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系争40,000元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支付欠款26,000元,有理有据。现上诉人提出其抵扣增值税发票、其员工赵春妹签署往来账清单,均是在未收到该26,000货物的前提下所作,不符一般商业惯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08 浏览:

本栏目: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上一篇:岳芳与刘炳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李振儒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