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儒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李振儒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振儒,女,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江宁路XXX号XXX号楼XXX楼1诊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步勇。
委托代理人黄德魁。
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振儒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振儒申请再审称,医院无权克扣其报酬,其与医院之间就此事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辩称,医院在扣除李振儒报酬前,均与李振儒有谈话,并予以记录。医院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李振儒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本案涉及的内容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振儒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振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李振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015-02-27 21:58: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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