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芳与刘炳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岳芳与刘炳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岳芳。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炳生。
一审被告李民。
一审被告徐美芳。
再审申请人岳芳因与被申请人刘炳生、一审被告李民、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芳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其从未收到过法院传票等材料,法院剥夺了其诉讼权利。2、本案系争的300万元借款均直接转入徐美芳与案外人李某的账户中,无法证明李民从中收益,更无法证明有收益用于岳芳、李民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要求依法重审本案。
一审被告李民述称,其所借的债务是为徐美芳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意岳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受理刘炳生起诉后,先以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地址,于2013年12月26日向李民、岳芳分别寄送了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材料均由李民于2014年1月5日签收。之后,法院又以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为地址再次向岳芳送达材料,材料被“此户否认有此人”为由退回。2014年3月1日,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岳芳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对此,岳芳称,其与李民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底分居。2014年1月6日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因华灵路房屋是李民的住处,故其没有收到寄往该处的诉讼材料,而四平路房屋是其舅舅的住处,其作为知青子女回沪时仅将户口空挂在该处,并未实际居住,故也没有收到寄往该处的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则可以除外。现李民对刘炳生所负债务产生于其与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岳芳申请再审,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岳芳就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所提异议一节,经再审审查查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向岳芳送达的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材料,由李民于2014年1月5日签收,此时双方尚未离婚。此后,法院又向岳芳户籍所在地寄送了上述材料。之后,在无法获知岳芳确切地址的情况下,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岳芳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岳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岳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015-02-27 21:58:0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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