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潘艳、宋刘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潘艳、宋刘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郑子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刘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育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建达。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杰,被上诉人潘艳、宋刘贵、韩育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原审被告施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施建达驾驶牌号为浙AYXXXX金杯客车(车上乘坐韩长南等人)从江苏海门返回上海,该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启东方向)106KM+600M处时发生爆胎并撞击护栏,致韩长南被甩出车外,后该车翻下护坡后将韩长南压在车下,致韩长南死亡,经鉴定韩长南系交通事故中遭挤压致窒息死亡。公安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系意外交通事故,施建达及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潘艳、宋刘贵、韩育江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因施建达急于驾驶车辆返回上海,在启程之前未检查车辆状况,同时该车荷载为6人,而事发时车上乘坐人数为8人,处于超载状态,施建达有过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4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施建达承担。
原审另查明:潘艳、宋刘贵、韩育江系死者韩长南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时,韩长南未系安全带,故在车辆爆胎撞击护栏后被甩出车外;根据尸体检验报告中死亡原因的分析,韩长南符合交通事故中遭挤压致死。牌号为浙AYXXXX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核定潘艳、宋刘贵、韩育江的损失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1、潘艳、宋刘贵、韩育江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潘艳、宋刘贵、韩育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韩长南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0元。3、潘艳、宋刘贵、韩育江主张律师费40,000元。原审根据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为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意外事故,施建达虽无事故责任,但无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施建达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系机动车驾驶危险的开启人和控制人,也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享受人,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长南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本起事故造成韩长南死亡的损害后果来看,韩长南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与遭受车辆挤压构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两个原因力,换言之,若韩长南系好安全带则不会被甩出车外,也不会发生遭车辆挤压致死如此严重的后果,且从事故中其他系好安全带的乘客来看,系好安全带的乘客受伤程度明显较轻,因此韩长南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施建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是否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取决于韩长南在事故发生时究竟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韩长南在被甩出车外之前虽系“车上人员”,但其在被甩出车外之后,其死亡的直接及根本原因是遭施建达驾驶车辆的挤压致死,即在导致韩长南死亡的事故发生时,韩长南已完全脱离其乘坐的车辆,置身于其乘坐的车辆之外,故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潘艳、宋刘贵、韩育江要求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施建达承担60%。潘艳、宋刘贵、韩育江的经济损失以原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艳、宋刘贵、韩育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850元、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潘艳、宋刘贵、韩育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三、施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艳、宋刘贵、韩育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5,102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301,102元。
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韩长南在事故发生时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案事故有且只有一个,该事故是连续的,造成了韩长南死亡和多人受伤的后果。该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即是车辆爆胎时间,爆胎时韩长南还是坐在车上,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属于第三者,且从爆胎到送医死亡,造成韩长南死亡的原因是连续的,不能简单判断导致韩长南死亡的事故发生时是被车辆挤压的那一刻。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潘艳、宋刘贵、韩育江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共同答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韩长南是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车轧死,已经转化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属于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应该从保险中得到救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体现保险的救济功能。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施建达同意被上诉人潘艳、宋刘贵、韩育江的答辩意见,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核定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长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是否应由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韩长南因被保险车辆突然爆胎导致被甩出车外后被被保险车辆挤压致窒息死亡。韩长南在被甩出车辆的过程中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韩长南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障对象。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以韩长南系本车人员为由,要求免除其对韩长南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佐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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