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与史云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与史云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文明。
委托代理人唐双喜。
委托代理人温文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云霞。
委托代理人徐达平。
上诉人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双喜、温文琪,被上诉人史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云霞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佳桑公司没有为史云霞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2日,史云霞就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工作年限补偿、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5日,该会分别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4号、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5号裁决。其中,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4号裁决书裁决佳桑公司应支付史云霞2012年7月至10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39.10元。佳桑公司不服该裁决,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委在未征询佳桑公司是否继续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径行裁决支持史云霞的主张,确有不妥”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以该份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裁定撤销该份裁决。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5号裁决书裁决佳桑公司应为史云霞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9,213.10元(含史云霞个人应缴部分2,213.10元),该份裁决书现已生效。
2014年6月4日,史云霞再次就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工作年限补偿事项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会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史云霞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
史云霞诉称,其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5日进入佳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佳桑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史云霞于2013年7月11日离开了佳桑公司。离开佳桑公司后,史云霞依法就二倍工资差额及缴纳社保等事项申请仲裁,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仲裁裁决后,佳桑公司对二倍工资差额、缴纳社保的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相应仲裁裁决。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裁决被撤销,故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佳桑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史云霞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39.10元。
佳桑公司辩称,不同意史云霞的诉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该裁定书裁定史云霞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现史云霞于2014年6月4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后果应由史云霞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史云霞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史云霞称其于2011年11月5日经人介绍进入佳桑公司工作,因佳桑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于2013年7月11日离开。工作时,约定每月工资3,000多元,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工资现金发放,需签字领取,当月18日领取上月整月工资。还约定每天早8点30分上班,晚17点30分下班,中午吃饭时间1小时,晚上吃饭半小时。史云霞为证明其与佳桑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还出示《工作证》进行证明。该《工作证》显示内容有佳桑公司中英文名称、姓名“吏云霞”、性别女、组号前后道,并粘贴有史云霞照片,加盖佳桑公司公章。佳桑公司对史云霞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史云霞陈述的不是事实。佳桑公司还认为史云霞提供的《工作证》上的印章并非佳桑公司公章,对该份《工作证》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可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史云霞并提出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据此,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5号裁决书作为具有执行效力的生效裁决应予遵守。根据该份裁决书中佳桑公司应为史云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裁定内容可知双方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史云霞主张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在佳桑公司工作,佳桑公司应支付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佳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抗辩,故对史云霞主张的上述期间予以采纳。根据同时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史云霞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对《工作证》上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本案案情,认为该司法鉴定与本案争议事实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且本案部分事实亦有生效裁决可供参阅,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佳桑公司认为史云霞没有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4号裁决书的裁定作出后15天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虽然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并未对当事人逾期未能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鉴于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4号裁决书被撤销后,双方间就该份裁决书所涉争议并未得到解决,现史云霞就该未决争议事项再次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据该委2014年6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依法应予受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云霞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39.10元。
判决后,佳桑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佳桑公司上诉称,仲裁委员会裁令佳桑公司支付史云霞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该仲裁裁决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现史云霞又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又作出判决,纯属重复处理。虽然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未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但民事诉讼法以及法律理论均认为当事人逾期未能提起诉讼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史云霞的起诉请求。
史云霞辩称,佳桑公司诉称史云霞主张权利已超过合理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明显剥夺了史云霞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由佳桑公司支付史云霞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裁决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史云霞虽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但鉴于该仲裁裁决被撤销,史云霞主张的劳动权利并未获得实际上的救济,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后逾期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或丧失胜诉权。史云霞现就双方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不属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佳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04 浏览:

本栏目: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上一篇: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与吉鸿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上海珏霈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