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爱凤与刘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孔爱凤与刘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飞。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孔爱凤。
上述两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裕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成。
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铭森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飞、孔爱凤因与被申请人刘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飞、孔爱凤申请再审称,根据陆建军2012年1月8日所写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徐飞已经将57,000元交给了刘玉成,因为陆建军在证明的后半段中写有“估计1月26日提车”这句话。法院没有全面审查陆建军所写的内容。陆建军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称没有看到徐飞付钱给刘玉成的陈述是虚假的,因为陆建军与刘玉成有其他经济往来,做虚假称述是为了减少损失。证人周开锋未到庭是因为其在法院开庭当日在外地出差,但法院可以在事后要求其到庭质证,现法院未采纳其证词不当。刘玉成在一审中不愿进行测谎更说明其心虚。综上,其要求对本案予以重审。
被申请人刘玉成述称,尊重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徐飞、孔爱凤的再审理由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都提出过,不是新的理由。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徐飞、孔爱凤的证人周开锋发表了证言,其所陈述的观点与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供证词中的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调解意向书,系刘玉成、徐飞及陆建军三人为解决刘玉成通过徐飞向案外人朱新平购入假酒而导致的纠纷,该意向书明确徐飞出资57,000元置换回被刘玉成开走的车辆。现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徐飞是否支付了57,000元。因徐飞主张其已付清钱款,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提供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测谎并不能作为判断其陈述是否属实的依据,故徐飞一方称刘玉成不接受测谎表明其心虚的观点难以成立。至于周开锋的证言,因徐飞、孔爱凤在二审中已经提供过该证人的证词,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飞、孔爱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徐飞、孔爱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015-02-27 21:57:5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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