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泓辉,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魏某某于2011年初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5月24日结婚,2014年5月6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杨某某、魏某某双方离婚。2014年6月5日,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魏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元;二、魏某某以4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诉讼费、保全费由魏某某承担。
杨某某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落款为魏某某签名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本人因偿还个人债务,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本人承诺,此借款以本人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欠款日期2011年4月21日,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贷周期为三年,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贷期间此借款与双方银行往来账款无关。到期后以现金方式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如逾期归还,本人自愿以双倍本金加利息一并以现金支付作为补偿,如违反本协议,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协议没有注明落款日期。杨某某对涉案借款48,000元的交付陈述“当时原告(杨某某)在福州上班,原告在福州把钱交给被告(魏某某)。钱就是原告身边的现金,放在原告居住的地方。”
原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协议书的取得,杨某某称:“2014年5月,因法院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原告一直居住在婚后与被告曾共同居住的房屋内,该房屋是被告舅舅所有。离婚后,被告为了让原告搬离居住的房子,2014年5月底被告母亲向原告提供了涉案协议书,以此骗取原告离开婚后与被告曾共同居住的房屋。涉案协议书形成时间、如何形成,原告对此并不清楚。”魏某某对协议书是其母亲交付给杨某某的情况予以否认。
杨某某在2014年7月20日因居住在魏某某舅舅所有的房屋内,与魏某某母亲等人发生争执而报警。
原审另查明:杨某某、魏某某离婚诉讼中,杨某某就魏某某共计欠款135,000元主张相应债权。就杨某某主张的债权,(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2月24日,魏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3月10日还人民币叁万元整。4月10日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3月23日,魏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杨某某转账汇款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11日,魏某某又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杨某某)转账汇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2012年8月6日,魏某某又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魏某某因公司周转,急需资金2011-2012年陆续刷杨某某信用卡,中信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两卡多次消费人民币合计九万余元,本人承诺此两卡消费款均为偿还婚前公司债务,所以此钱款由我本人一人承担。本人自愿承担每期还款直至九万元整。或偿还杨某某本人九万元整,欠费期间不计利息,还款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4日,魏某某向杨某某转账汇款2,000元。魏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6月27日分别向杨某某转账汇款3,000元、30,000元。针对杨某某主张相应债权。法院判决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某借款88,000元。
原审又查明: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杨某某在庭审笔录中确认:“与被告魏某某的借贷关系以2012年2月24日的借条时间点为准,双方之前的债务已经混淆无法分清。”2014年5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件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原审再查明:魏某某2014年4月2日从浦东机场口岸出境,2014年8月5日从浦东机场口岸入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某、魏某某双方是否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确认。本案中,杨某某提出要求魏某某归还48,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魏某某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否认,杨某某应就与魏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杨某某提供了协议书作为证明,以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法院经当事人多次举证、质证及双方辩论意见,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予以综合判断。首先,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与其之前离婚诉讼中法庭陈述不同。杨某某、魏某某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杨某某就魏某某向其借款主张相应债权,并明确表示“与被告魏某某的借贷关系以2012年2月24日的借条时间点为准,双方之前的债务已经混淆无法分清。”而在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不足一个月时间内,杨某某又以魏某某欠款48,000元为由起诉到法院,显然与其在离婚诉讼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其次,杨某某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协议书来源不明。关于该协议书的形成问题,因涉案协议书没有注明魏某某签名日期,无法确认协议书形成时间。对于协议书的取得,杨某某称是2014年5月底与魏某某离婚后,魏某某母亲为将杨某某骗出居住房屋,才将该协议书交给杨某某。诉讼过程中,魏某某对杨某某说法予以否认,其虽认可协议书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辩称是为了与魏某某签订其它协议而在空白的协议书上签名。根据魏某某的护照出入境记录记载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魏某某不在国内,因杨某某、魏某某离婚案件于2014年5月6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即使如杨某某所称,魏某某母亲为将其赶出家门,魏某某本人亦不可能于2014年5月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债务。再次,杨某某向魏某某借款不收取借条的情况与其日常习惯不同。从杨某某、魏某某之间的经济来往习惯看,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各自借款、还款均通过书写借条、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而2011年初杨某某、魏某某两人通过网络相识,在相识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魏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并约定了较高利率的情况下却没有向杨某某出具借条,杨某某亦没有要求魏某某出具借条,显然与其平时双方的经济往来习惯不符。综上,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为,杨某某仅凭该协议书尚无法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而无法认定杨某某、魏某某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即采信了被上诉人所编造的谎言,未让被上诉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且原审以被上诉人出入境记录来推断协议的来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借款业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出借能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4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5,424元。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婚前并未从上诉人处获得过系争借款,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带有被上诉人签名捺印的纸张确实系原审所陈述的情形。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就系争借款向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款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上诉人须对上述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钱款存有借贷关系,原审对此论理充分且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之前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对于除本案之外的双方借贷纠纷提出了诉请,并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上诉人虽陈述离婚诉讼之时其尚未取得相应证据,但本院认为证据取得与否,并不影响其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本院对其意见难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6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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