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汇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强。
委托代理人李庭,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汇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汇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琦、被上诉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服务费收费为年薪50万以内,服务费为22%,年薪50万(含50万)以上,服务费为25%;付费方式为所推荐的人才到岗后7日内,上诉人支付所有服务费;在协议有效期内或协议终止后十八个月内,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推荐的人才的,上诉人应于聘用前通知被上诉人,并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人应除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上诉人聘用的被上诉人推荐的人才的年薪视为30万元,上诉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若被上诉人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30万元,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签约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推荐总经理职位人选,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推荐了李晓军。后被上诉人与李晓军联系,了解到李晓军已于2014年4月入职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2万元。嗣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服务费未果,遂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6.6万元。
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荐的李晓军的服务费为人民币83,000元,此费用为推荐李晓军全部最终服务费,无论上诉人与李晓军最终确定的年薪金额多少,被上诉人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主张服务费;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剩余服务费63,000元,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4日前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签约后,上诉人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6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恪守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与被上诉人就双方争议的服务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服务费63,000元,上诉人即应诚信履约,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给付被上诉人服务费。现上诉人据以不付的辩称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上海汇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3,000元;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双方履行《协议书》的基础是上诉人与李晓军建立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尽管签订当时上诉人希望与李晓军签约但实质后来并未签约,即《协议书》的履行基础不存在。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审判决曲解法律,是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据上诉人了解,李晓军的教育经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出入,上诉人有权据此拒付服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协议书》是双方在履行《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这一居间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后达成的谅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并声明双方无其他争议,且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其他不应当支付费用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上诉人以双方签订《协议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上诉人应与李晓军建立劳动关系)未成就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约定的费用余款。本院认为,《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后,与上诉人就双方履行《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所产生争议所涉的服务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诉人亦自认该《协议书》系在其希冀、但实质尚未确定能否与李晓军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所签订的,故上诉人理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促成其与李晓军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其不予支付报酬的抗辩事由,有违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另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居间信息可能存在不实的理由,亦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上诉人上海汇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0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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