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姚氏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浦东新区姚氏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姚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秀罗。
委托代理人王星宝,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禄凯,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解冰。
委托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姚氏工贸有限公司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姚氏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宝、周禄凯,被上诉人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解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案外人姜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为挽回经济损失,上诉人(委托人)于2007年8月29日与被上诉人(受托人)签订编号为020555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并载明:受托人指派解冰律师为姜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即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人向受托人缴纳委托费用适用风险代理,即索回款项的百分之五为律师费;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审判终结止,以及办案经费的负担等事项。委托协议下方备注载明协议书一式两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持一份,用于刑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同月30日,上诉人(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上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并载明:委托人聘请受托人处解冰律师为姜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署法律文书等;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止。
2008年3月1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姜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就案外人姜某对上诉人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其中第一项约定案外人姜某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现金赔偿30万元。
2008年3月20日,姚秀罗确认:“因签约时间安排匆促,所以未按律师传来的《和解协议》版本签订,出于各种考虑已签下列文本,其中第一项现金30万元已经取得”,该确认内容载于和解协议复印件抬头以上部位。同日,姚秀罗在一份打印版和解协议抬头以上部位签字,确认该份和解协议为被上诉人律师代为草拟。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委托报酬计15,000元,但上诉人至今未付。为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5,000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责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姚秀罗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其未到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过程、约定内容等均无异议,故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确认已收到赔偿款30万元,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律师费15,000元。理由在于:在被上诉人协助下,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实际拿到了涉案赔偿款,该事实已由上诉人于和解协议复印件抬头以上部分签字确认。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委托服务,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负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3月20日知晓上诉人收到赔偿款30万元,但至今才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涉案委托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支付委托报酬的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报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委托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履行支付报酬的期限,所涉款项亦非仅限于涉案款项,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但应给予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此之前亦未有过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并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浦东新区姚氏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上海浦东新区姚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姚氏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抓住双方所签律师服务合同系“风险代理”这一核心特征,导致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20日起算,至今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刑事案件中关于民事赔偿的代理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委托费用适用风险代理,即索回款项的百分之五为律师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面的法律服务,取得了索赔款项;被上诉人就本案已到帐的30万元主张代理费,于法有据;双方的律师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支付期限,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且代理所涉刑事案件还有余款没有到账,律师服务尚未结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鉴于双方所签《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对律师费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被上诉人有权随时主张,且上诉人与案外人就该刑事案件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所涉赔偿款项尚未全部到位,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委托报酬数额也尚未最终确定,之前亦不存在该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据此,现被上诉人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委托代理报酬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服务不足以构成取得“风险代理”报酬的条件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所涉刑事案件代理阶段所做工作的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委托费用适用风险代理,即索回款项的百分之五为律师费,从文义上解释,意指被上诉人并非必然可向上诉人收取委托费用,其收取委托费用是存在风险的,即能否取得委托费用需以上诉人索回款项为前提;且取得委托费用的数额应以上诉人索回款项的数额为计算依据。鉴于被上诉人确为上诉人在该刑事案件中提供了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草拟与系争款项直接关联的和解协议,而上诉人亦确实索回了30万元赔偿金,故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委托费用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对涉案和解协议上其法定代表人所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姚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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