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秀英与金德勤、王见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秀英与金德勤、王见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秀英。
委托代理人金德隆。
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勤。
原审被告王见华。
上诉人顾秀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梧桐路XXX号二进底东前厢(使用面积17.5平方米)、二进底东后厢(使用面积8.1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顾秀英。顾秀英与金德勤系母子关系。20世纪80年代,金德勤、顾秀英将房屋分隔为北、中、南三间,金德勤及其妻儿居住北间,顾秀英居住南间。金德勤户籍于1953年12月11日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
1995年2月27日,金德勤(乙方)与其所在单位四通集团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兹有长宁区泉口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泉口路房屋”)属四通集团上海分公司参建房,参建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万元。现甲方动用乙方在甲方的住房基金95,100元整与收到乙方支付现金34,900元,合计13万元整。即此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住房调配单》显示:调配对象为金德勤、邱惠君(金德勤之妻)和金中豪(金德勤之子);调配原因为“单位分房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增配”;原住房经营单位意见一栏显示“(合营产)本人办理,同意增配”。1999年,金德勤一家三口迁入泉口路房屋内居住至今。2001年3月10日,金德勤出资成为泉口路房屋产权人。
2001年前后,顾秀英将系争房屋南间、中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金德勤将系争房屋北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至2013年1月。
2013年2月3日,顾秀英与王见华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顾秀英将系争房屋北间出租给王见华,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租金为每月650元。同时,顾秀英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南间、中间出租给张某某,租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为每月800元。
2013年3月26日,顾秀英与王见华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达成(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协议:一、顾秀英与王见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二、王见华应按照以下日期支付顾秀英房屋租金:2013年3月22日之前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1,950元;2013年5月22日之前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1,950元;2013年8月22日之前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租金1,950元;2013年11月22日之前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租金1,950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3年11月8日,顾秀英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全部出租收益应归顾秀英,要求金德勤返还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止的租金10,4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德勤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双方各自居住系争房屋南、北间系家庭内部协议的结果,双方迁出系争房屋后,将自己居住的部位对外出租,各自收取租金,并无不当,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顾秀英的诉讼请求。顾秀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4年2月,顾秀英与王见华将租期延续至2015年2月22日,租金为每季度2,200元,顾秀英租金收取至2014年8月21日。
2014年7月,金德勤诉至原审法院称,顾秀英擅自将其居住的前厢房(北间)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侵害了金德勤的权益。故金德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顾秀英与王见华关于上海市黄浦区梧桐路XXX号二进底东前、后厢房北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见华将上述房屋返还金德勤;2、顾秀英返还金德勤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收取的房租7,800元;3、王见华按照每季度2,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效判决确认金德勤居住系争房屋北间,其迁出系争房屋后,有权将自己居住的部位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金德勤不同意顾秀英继续出租系争房屋北间,顾秀英与王见华续签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王见华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北间,应向金德勤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参照租金计算。顾秀英已收取王见华租金,应与王见华共同向金德勤支付占有使用费。顾秀英主张其与金德勤赡养费纠纷中,法院在事实查明中陈述顾秀英“每月依靠政府补贴570元、房屋租金1,450元及5个子女赡养费800元”已确认顾秀英有权收取系争房屋北间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顾秀英主张其与王见华的租赁合同效力经(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金德勤对此未提出异议,仅要求顾秀英返还租金,应予支持。顾秀英据此主张其与王见华续签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金德勤、顾秀英均确认金德勤原先居住部分与王见华承租部分均为北间,仅对北间对应租赁凭证上的部位存在争议,不影响租赁部位的确定。王见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见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黄浦区梧桐路XXX号二进底东前、后厢房北间返还金德勤;二、顾秀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德勤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收取的房屋租金7,800元;三、顾秀英、王见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季度2,200元的标准支付金德勤自2014年2月22日至王见华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金德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德勤早在1999年就取得单位福利分房后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其分配的房屋居住面积为28.2平方米,不属居住困难。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金德勤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另外,金德勤在赡养费纠纷中,法院是在查明“顾秀英每月依靠政府补贴570元、房屋租金1,450元及5个子女赡养费800元”这一事实基础之上作出增加赡养费的判决。该案中,金德勤对顾秀英收取租金并无异议。以上两点,均可印证金德勤的原审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德勤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金德勤答辩称:其在赡养费纠纷中从未认可系争房屋租金归顾秀英所有,赡养费与租金毫无关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见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金德勤表示,其考虑到亲情,自愿放弃要求顾秀英返还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收取的房租7,8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有关金德勤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是否有权出租,获取收益之争议焦点,业经(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69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加以审理确定,故顾秀英有关于此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无论金德勤在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是否作出过同意相应租金归顾秀英所有的意思表示,现金德勤表示其考虑到亲情,自愿放弃要求顾秀英返还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收取的房租7,800元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而根据赡养费纠纷一案中的“顾秀英每月依靠政府补贴570元、房屋租金1,450元及5个子女赡养费800元”这一表述,亦难以得出金德勤同意系争房屋租金今后全部归顾秀英所有这一事实结论。王见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顾秀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上诉人顾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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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015-02-27 21:57: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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