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效留、沙红梅等与张效平、帅慧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效留、沙红梅等与张效平、帅慧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效留。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红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明。
委托代理人张效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效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嘉远。
原审第三人张效英。
原审第三人赵伟。
原审第三人赵一鸣。
法定代理人赵伟。
原审第三人张效芳。
原审第三人孙同永。
原审第三人单文君。
原审第三人张筱琴。
原审第三人周文杰。
上诉人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效平、张效英、张效留、张效芳、张筱琴为兄弟姐妹;钱嘉远是帅慧与前夫之子,帅慧与张效平2008年登记结婚;沙红梅是张效留的配偶,张先明是二人之子;孙同永是张效芳的配偶,单文君是张效芳之女;赵伟是张效英之子,赵一鸣是赵伟之子;周文杰是张筱琴之女。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私房,因继承而由张效平、张效英、张效留、张效芳、张筱琴共同共有。在动迁之前,系争房屋主要由张效留一家居住,张效英、张效芳也有居住,张效平一家在外租房居住。
2009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认定居住困难对象13人,即张效平、帅慧、钱嘉远、张效英、张先明、张效留、沙红梅、张效芳、孙同永、单文君、周文杰、赵伟、赵一鸣。2012年11月13日,张效英、张效留代表该户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12平方米,测绘建筑面积60.4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4.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1,220,17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38,621.60元,购买6套动迁房;另有搬场费补贴537.60元、选择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44,8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43,2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9,39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3,76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整体搬迁奖4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1,110元、增加一次性搬场奖励3,000元、其他22,000元。扣除购房款2,264,762.50元后,拆迁人实际支付现金11,835.10元,由张效留领取。拆迁协议签订后,张效平、张效英、张效留、张效芳、张筱琴协商分配了6套动迁房,并向拆迁单位出具了承诺书。其中张效留家庭分得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1.06平方米,价值345,165.60元)、上海市顾村10-2201(面积78.50平方米,价值553,817.50元);张筱琴分得上海市瑞安路80弄6#20号101室(面积71.76平方米,价值355,929.60元),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2.49平方米,价值354,832.40元);张效英、张效芳家庭各分得一套动迁房。根据张效平、张效英、张筱琴和张效芳自行签订的协议,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张效平分得,因张效平欠张效英、张筱琴借款,约定以上海市海鸣路房屋抵债,故承诺书中将该房定给张筱琴。
2013年4月,帅慧、钱嘉远向法院起诉张效平等人,要求在系争房屋动迁中获得房屋安置。该案审理中,张效平等被拆迁人均称并不知道帅慧、钱嘉远属于安置对象。法院审理后认定帅慧、钱嘉远属于安置对象,张效平无权擅自以家庭分得的动迁房为其个人抵债,判决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由张效平、帅慧、钱嘉远共同分得。该判决经本院维持原判后生效。
张效平、帅慧、钱嘉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归还动迁款170,53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张效平、张效英、张效留、张效芳、张筱琴作为系争房屋的被拆迁人,可分割系争房屋拆迁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但同时应负责安置各自家庭已由动迁部门认定的居住困难对象。居住困难户补贴等各项补贴奖励应由13名居住困难对象分割,其他各项奖励补贴则应在考虑实际居住等因素后,由居住困难对象酌情分配。虽然在被拆迁人就动迁房分配达成协议时,张效平并未要求获得额外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但当时被拆迁人都误认为帅慧、钱嘉远并非安置对象。在通过法院诉讼明确了帅慧、钱嘉远属于安置对象后,张效平、帅慧、钱嘉远主张获得应有的利益份额,并无不当。故酌情确定张效平、帅慧和钱嘉远在分得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后,还可获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2万元。鉴于张效留一家所得利益明显高于其他被拆迁人和安置家庭,也高于其应得份额,故张效平、帅慧、钱嘉远要求由张效留一家向其支付货币补偿安置款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至于张筱琴所述以自身所得动迁房出售后的房款为张效平还债产生的纠纷,可按照债权债务关系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效平、帅慧、钱嘉远货币补偿安置款12万元;二、驳回张效平、帅慧、钱嘉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该户核定人数为13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帅慧、钱嘉远不属于被核定人员。动迁方案是全家人协商的结果,被上诉人应该与动迁组协商处理,而不应该从上诉人处拿钱,否则安置协议应当推翻重新签订;2、上诉人出钱、出力建造了系争房屋,应该多分动迁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效平、帅慧、钱嘉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效平、帅慧辩称:被上诉人一家拿了35万元,而上诉人一家拿了95万元,上诉人已经多得了利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效英、张筱琴述称:被上诉人应当向动迁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钱嘉远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效芳、孙同永、单文君、周文杰、赵伟、赵一鸣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已生效判决确认了帅慧、钱嘉远属于安置对象,其应与其他居住困难对象一起被安置。张效平、帅慧、钱嘉远主张获得应有的利益份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张效平、帅慧和钱嘉远在分得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后,还可获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2万元,并无不当。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上诉称张效平、帅慧、钱嘉远不应从其处拿钱,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难以采信。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0.72元,由上诉人张效留、沙红梅、张先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7:5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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