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焱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焱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永斌。
委托代理人王海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焱朝。
委托代理人刘龙富,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餐饮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晖,被上诉人陈焱朝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磐石餐饮公司与陈焱朝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陈焱朝任总厨;约定陈焱朝的报酬按磐石餐饮公司的工资制度、陈焱朝的岗位、业绩、出勤、纪律等情况考核发放;陈焱朝的报酬包括奖金、津贴,津贴实行岗变酬变,奖金额取决于对陈焱朝的考核。陈焱朝任职期间,磐石餐饮公司未对陈焱朝实行考勤,也未实行考核,磐石餐饮公司实际每月向陈焱朝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银行转帐支付2.3万元,现金支付5,000元)。2012年9月起,磐石餐饮公司每月支付陈焱朝1万元,至2013年7月止。
2013年11月5日陈焱朝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磐石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8月-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30万元。2014年3月14日该委裁决,磐石餐饮公司支付陈焱朝2012年8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万元。磐石餐饮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陈焱朝2012年8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万元。
以上事实由磐石餐饮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工资(津贴)表,陈焱朝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焱朝的月报酬为2.8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这是双方约定的陈焱朝的月工资金额。磐石餐饮公司称,因公司效益不佳,负责人曾与陈焱朝协商并达成一致,将陈焱朝的工资调整为1万元/月,对此,磐石餐饮公司应当充分举证证实。降低或减少劳动者的工资,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而磐石餐饮公司在此减少陈焱朝工资的额度超出60%,磐石餐饮公司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减少陈焱朝的薪资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尽管自2013年8月起陈焱朝每月签领1万元,但这仅表明陈焱朝收到该金额,并不表明陈焱朝同意减少工资为1万元。磐石餐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曾就降薪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因此,磐石餐饮公司改变陈焱朝的薪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尽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范围、劳动报酬的发放有约定,但磐石餐饮公司对于津贴的标准、奖金的核发依据以及考核的办法,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磐石餐饮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磐石餐饮公司应当向陈焱朝补足工资差额。
磐石餐饮公司主张陈焱朝自2013年8月起未再上班,并已在他处就职,对此,磐石餐饮公司也应当举证证实。在磐石餐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磐石餐饮公司此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焱朝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2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磐石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磐石餐饮公司上诉称,陈焱朝于2010年1月入职,担任公司行政总厨,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止,陈焱朝劳动报酬2.8万元/月(含津贴、奖金),陈焱朝负责公司旗下4家门店。由于陈焱朝管理不善,自2012年9月起,陈焱朝不再负责门店工作,为此双方协商,调整陈焱朝工资为1万元/月。2013年8月起,陈焱朝未再来公司上班,且已在他处任职。磐石餐饮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陈焱朝的工资,故不同意再向陈焱朝支付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磐石餐饮公司不支付陈焱朝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2,000元。
被上诉人陈焱朝辩称,其于2002年即入职磐石餐饮公司的前身,2010年1月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报酬2.8万元/月,且磐石餐饮公司一直按此金额支付工资。2012年8月,负责人称经营状况不佳,先暂付1万元/月,待月底一并支付,遂一直支付1万元/月。2013年8月起,磐石餐饮公司未再支付工资。陈焱朝要求负责人出具工资欠条,负责人则出具个人收入证明。陈焱朝在职期间,磐石餐饮公司拖欠其工资,磐石餐饮公司应当支付陈焱朝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2年9月以前磐石餐饮公司支付陈焱朝工资2.8万元/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磐石餐饮公司支付陈焱朝工资1万元/月,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磐石餐饮公司未支付陈焱朝工资。磐石餐饮公司认为由于陈焱朝管理不善,自2012年9月起经双方协商,调整陈焱朝工资为1万元/月。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磐石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减少陈焱朝劳动报酬的合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磐石餐饮公司应当按照1.8万元/月的标准支付陈焱朝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8,000元。至于磐石餐饮公司主张陈焱朝自2013年8月起未再上班,并已在他处就职,对此,磐石餐饮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故磐石餐饮公司应当按照2.8万元/月的标准支付陈焱朝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84,000元。据此,磐石餐饮公司应当支付陈焱朝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82,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磐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7:5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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