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上诉人张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甲、张乙系朋友关系。
2012年9月8日,张乙向张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乙(X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3月至6月先后5次问张甲借现金人民币总计壹佰肆拾伍万元正(1,450,000.00)以此作为凭据。以前所写给张甲借条全部作废(XXXXXXXXXXXXXXXXXX)本人承诺2012年底前归还。(说明两点:上述借款其中叁拾万元是张甲通过裘文晴转账给本人。另外,伍拾万元是他本人从程先生账户内提取现金给我本人。)”其中“程先生”原为“陈先生”,“陈”字被斜线划去,改为“程”字。该借条另有一行内容:“若到期没归还,本人同意由张甲户口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原审另查明,裘文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2年4月20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750元,于2012年4月24日网银转账20万元。张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于前述日期,汇款存入132,750元、网银转账汇入20万元。
2012年6月26日,耿晓夫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向张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汇款60万元。
原审再查明,在法院审理的应佳卿诉裘文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庭审中,裘文晴曾陈述深圳风险代理律师内容:“7月15日(2012年)下午4点多,原告(应佳卿)又通知被告(裘文晴)到新会路上岛咖啡,当时另一股东张乙也在,……我们实际是三人合作的个人高利贷生意。”“因我是银行工作人员,当时原告(指应佳卿)说要理财,……我就介绍了我朋友张乙,他是在做房地产抵押借款生意,然后原告说可以一起出来聚聚,见面谈话之后我们就开始一起合作。”“根据原告在803笔录可以证明小借条的形成过程及目的,也可以证明三人是在合伙做生意”。裘文晴在该案中曾提供署名为“张乙”的情况证明一份,内容有:“本人证明应佳卿与裘文晴之间及本人与裘文晴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本人与应佳卿、裘文晴在2012年4月经协商3人共同合伙从事社会短借业务,并同时筹建公司。……”
原审审理中,张甲提供落款署名为程韬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程韬X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4、5月(具体时间不记得)从浦发银行浦东东方路支行处提取50万现金整,借予张甲并且知道这笔钱张甲用于借给朋友(张乙),事后,张甲已将50万元还给我,我与张乙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原审审理中,张甲申请裘文晴、耿晓夫出庭作证。裘文晴当庭做深圳风险代理律师陈述:其与张甲系同学关系,与张乙系朋友关系,张甲、张乙经其介绍相识;张乙需要向张甲借款,因双方之间并不熟悉,故而由其帮张甲、张乙转账,以此证明;张甲曾转账给其35万元,应该与其转账给张乙的时间差不多;其与张乙之间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因为双方进行过合作,但是2012年4月应该还没有开始合作。
耿晓夫当庭做深圳风险代理律师陈述:其与张甲系朋友关系,并不认识张乙;张甲称做生意向其借款60万元,并提供了张乙的账号,其遂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将60万元转至张乙账户;张甲大概在几个月之后向其补写了借条,具体时间是在2012年还是2013年记不清楚了,此后张甲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大概20万元,剩余部分尚未归还;其转账给张乙的60万元款项由张甲主张,其不会再行向张乙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额的借款合同应当提供银行资金往来证明等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甲主张张乙向其借款145万元,为此提供了张乙书写的借条及部分资金往来凭证,对此,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张甲陈述系由案外人裘文晴转账及现金交付合计35万元、耿晓夫转账给张乙60万元、程韬现金取款50万元所组成。首先,关于裘文晴转账及现金交付的35万元款项,张甲仅提供了裘文晴转账给张乙的两笔款项共计332,75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2012年4月24日交付张乙现金17,250元的事实,并且在当日转账给张乙20万元后另行以现金形式交付张乙较大金额的现金亦不符合常理,亦与借条中所写的其中30万元是张甲通过裘文晴转账给张乙的内容不相符合。此外,根据裘文晴在应佳卿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裘文晴曾与张乙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比较频繁,故裘文晴转账给张乙的两笔共332,750元款项,法院难以认定系张甲、张乙之间的借贷款项。其次,张甲主张其中50万元系其向程韬所借,自程韬银行账户中现金取款50万元,但是对此张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50万元款项属大额资金,程韬连何时取款都记不清楚,有悖常理,故对于张甲主张的该节事实,法院难以采信。再次,关于张甲通过耿晓夫账户转账给张乙的60万元款项,耿晓夫当庭表示该款项系张甲出借给张乙的借款,其不会向张乙主张,故法院对于该部分借款予以支持。综上,张乙应归还张甲借款本金60万元张甲、张乙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张乙承诺借款于2012年底前归还,现张乙未按时归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张甲要求自其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照准。张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乙归还张甲借款本金6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乙支付张甲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借条上不仅明确了借款金额,还对资金的具体来源和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的说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佐证了指示交付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称所有钱款全部通过案外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所称的交付过程进行逐一论述并作出认定。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不再赘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7: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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