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滨,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壵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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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78.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