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艇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艇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艇。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令。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艇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在美特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合同约定叶艇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美特公司为叶艇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4年9月8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美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程项目管理人员、采购、业务、概预算员、幕墙设计员、幕墙技术负责人、司机、保安岗位,自2013年8月1日起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2014年2月24日美特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工会及职工代表反馈叶艇工作表现及工作态度恶劣,顶撞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且常无故早退、旷工,至目前为止已累计旷工超过5天,决定按《员工手册》第8.2.4.4条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于2014年2月25日回复“若该员工确系旷工5天,按公司《员工手册》第8.2.4.4条规定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美特公司向叶艇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叶艇于2004年9月起就职于本公司,现因叶艇的考勤已累计旷工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经公司、工会、职代会讨论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8.2.4.4之规定:连续旷工3日(含)以上者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日(含)以上者,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请叶艇接本通知后,于2014年2月26日下午五点前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叶艇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并注明“不是事实”。美特公司发放了叶艇2014年1月全月工资,叶艇实际领取工资至该月。
2014年3月13日叶艇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美特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5月19日该会作出裁决,裁定美特公司应与叶艇恢复劳动关系。美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美特公司诉称,叶艇在美特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美特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考勤记录显示叶艇经常早退、旷工消极应付工作。截止2014年2月24日叶艇旷工已经超过5天。美特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并经工会、职工代表讨论决定与叶艇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6日美特公司书面通知叶艇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2月26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后,叶艇申请仲裁,现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09号裁决书裁决美特公司应与叶艇恢复劳动关系。美特公司认为,叶艇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美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故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之间无需恢复劳动关系。
叶艇辩称,不同意美特公司诉请,对裁决结果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美特公司提供了证据1、会议签到表及《员工手册》签收记录、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员工手册》于2012年4月9日经审议通过,公司各部门领取,叶艇所在部门于2012年5月17日签收。叶艇本人亦签收领取了《员工手册》。证据2、《公证书》,证明叶艇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出勤记录、叶艇旷工5天、早退26天,已达到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考勤记录具体情况为:2014年1月2日、3日、6日、7日、9日、10日、13日、15日、16日、20日、21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2月7日、8日、10日、11日、12日、14日、18日美特公司只有上班考勤,无下班考勤;2014年1月8日、14日、17日、22日、2月13日无考勤记录。美特公司并称2014年春节放假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月6日,1月26日(星期日)、2月8日(星期六)上班。叶艇对美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深圳风险代理律师质证意见:证据1,叶艇对会议签到表及《员工手册》签收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的签字是叶艇本人所签,但是签收单上并没有日期,有可能是过年领东西的时候签字。《员工手册》是真实的,但叶艇没有收到过。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公证书》无法证明叶艇2月之前出勤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叶艇对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的签名予以确认,现仅以没有日期有可能是过年领东西为由予以抗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叶艇认为美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完整反映叶艇出勤情况,结合叶艇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之情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美特公司还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附有《承诺书》并加盖骑缝章,可证明叶艇清楚考勤制度、管理制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于本承诺书签字之时已仔细阅读美特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对于公司的规章制度已清楚了解。”叶艇认为其持有的《劳动合同》并无《承诺书》一页,核对美特公司持有的原件后,叶艇表示《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经查,美特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第8页即为双方争议的《承诺书》,骑缝章印迹清晰。庭审中,叶艇表示“考勤制度是知道的,但有时嫌麻烦,有时人少就考勤,人多就不考勤。有时出完车不需要回单位。”综合上述情况,再结合叶艇虽对签字持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之情形,对该份《承诺书》予以采信。
叶艇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1、2014年1月14日就医记录,证明叶艇于当日请假就医。证据2、业务用车申请单,证明叶艇出勤情况。其中,2014年1月2日13:00至青浦、1月3日下午2点左右至青浦社保、1月7日12:30至青浦、1月8日上午9点30分至南苏州路XXX号接庞小姐、1月9日13点至青浦、1月10日14时至青浦、1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至青浦公积金、建行、区党校、1月13日至徐泾东、1月15日12时45分至街道工会、1月16日10时至徐泾东地铁站、1月16日9时至青浦、1月16日上午至青浦青舟路社保、1月20日13时30分至青浦、1月21日13时20分至青浦、2月8日11时30分至徐泾东、2月10日13时至青浦、2月11日13时至青浦、2月12日14时40分出发至虹桥T2(16时20分飞机)、2月13日12时25分需到虹桥T1航站楼接机、2月19日14时至青浦。叶艇还称2014年1月17日公司年会,其亦有参加。美特公司对叶艇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深圳风险代理律师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叶艇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业务用车申请单并无法证明叶艇没有迟到、早退的事实。另,2014年1月17日美特公司正常上班,年会时间是中午11时至14时,叶艇当天只参加了年会,无指纹考勤记录和请假手续。鉴于美特公司对叶艇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美特公司既已确认叶艇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考勤记录无法充分证明叶艇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况,对美特公司所主张的叶艇违反《员工手册》第8.2.4.4条之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美特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叶艇的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中,经释明,叶艇坚持主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9月7日到期,双方间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不具有恢复的可能,故对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无需与叶艇恢复劳动关系。
判决后,叶艇不服,上诉于本院。
叶艇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美特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叶艇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最后一份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应至2014年9月7日,即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原审法院判令双方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叶艇于2001年进入美特公司,至2014年9月7日叶艇已在美特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在仲裁和原审中叶艇一直表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后叶艇也向美特公司书面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美特公司应当与叶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恢复劳动关系仍有可能。要求判令美特公司与叶艇恢复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美特公司承担。
美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美特公司不愿再与叶艇续签劳动合同,且已为叶艇办理了退工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后无需再恢复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美特公司与叶艇签有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美特公司违法解除与叶艇劳动关系,损害了叶艇的合法权益,叶艇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美特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承担恢复原有劳动关系的责任。鉴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本院审理中美特公司也明确表示劳动合同期满不愿再与叶艇继续维系劳动关系,即双方原有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在上述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已无恢复该劳动合同的必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叶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叶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2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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