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某某、马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慕某某、马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婧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慕某某、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慕某某、马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3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7月8日向毛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书5份,其中2010年7月8日2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25万元、30万元、52万元、18万元,共计150万元。上述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上述协议均由慕某某作为借款人、马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2010年1月8日,毛某某通过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向慕某某转账汇款25万元。2010年7月8日,毛某某通过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汇款52万元。毛某某认为其上述150万元借款已足额交付,而慕某某拒绝还款。2014年3月19日,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慕某某向毛某某归还借款150万元;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毛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09年12月13日起,25万元自2010年1月8日起,30万元自2010年6月10日起,70万元自2010年7月8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马某某对慕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马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毛某某分别转账55,000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55,000元。慕某某辩称该借款系用于归还第一笔2009年12月13日的借款25万元,毛某某主张该255,000元与本案无关,但若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性质,则同意冲抵第一笔借款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毛某某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
原审再查明:慕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毛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钻石服饰有限公司,兄弟园林有限公司商务钻石卡(卡号……)合计透支额度壹佰万。此卡及卡内的透支额度由本人承诺作为供给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其透支责任由慕某某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承诺人慕某某2010.1.19”。
原审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对马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对外转账的两笔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相关转账凭证,根据调取的转账凭证显示,当日转出的396,000元系汇入上海兄弟园艺风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当日转出的122,049.54元系汇入上海服装集团钻石衬衫有限公司账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需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毛某某主张的五笔借款共计150万元,法院依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分别认定深圳风险代理律师。第一笔借款25万元,毛某某、慕某某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仅仅是交付的方式陈述不一,不影响借款成立的认定,对该笔借款的交付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马某某向毛某某分三笔转账交付的255,000元,毛某某虽主张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于慕某某关于该255,000元系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毛某某于庭审中的陈述,该笔借款应认定已归还,本案中不再处理。第二笔借款25万元,根据毛某某提供的签订借款协议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法院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第三笔借款,毛某某陈述系现金交付,并且该现金来源系在两个月前从公司账户提取,慕某某否认收取,毛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并且关于现金来源的解释从时间上看,亦存在不合情理之处,故对于该笔借款法院不予认定。第四笔借款,根据毛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毛某某通过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交付52万元,慕某某对此辩称,首先,马某某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其次,该款亦于收到的次日为毛某某转账归还其信用卡欠款所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某虽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其不仅参与向毛某某归还本案借款,且其于次日转出的51万余元,系用于归还上海兄弟园艺风景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服装集团钻石衬衫有限公司的信用卡欠款,而根据慕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可认定该两公司信用卡欠款的还款义务人为慕某某,故对于毛某某主张的该笔52万元借款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第五笔借款,毛某某主张该18万元系现金交付,来源于其2010年6月30日提取的现金。慕某某否认收到该款,毛某某不仅对于其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的准备现金的日期与实际交付的日期相隔甚远。2010年7月8日当日若实际发生两笔借款,却存在转账、现金两种不同的交付方式,且分别出具两份借款协议而非一份,均有悖于常理,故对于该第五笔借款事实,法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法院确认毛某某主张的第一笔25万元、第二笔25万元、第四笔52万元借款事实成立,因第一笔25万元已归还,综上,慕某某应向毛某某归还借款77万元。至于毛某某主张的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实际交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于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确认,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某某借款77万元;二、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毛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0年1月8日起,借款本金52万元自2010年7月8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马某某对慕某某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慕某某、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出借人,五份借款协议也并未实际发生,仅是用于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处理其公司账务事宜,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审将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汇款至慕某某账户的25万元认定为慕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给马某某的52万,认定为慕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缺乏事实和立法依据。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均证明上诉人与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业务往来关系,且上诉人向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转账了大笔钱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深圳风险代理律师证据:第一组:证据1、慕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830)贷记凭证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3月23日向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转账165,000元;证据2、马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983)贷记凭证三份,以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10日向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转账54万元、8万元、21万元;第二组,马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711)贷记凭证四份,以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27日向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转账3万元、159,000元、145,000元、11万元。
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大量经济往来,本案双方并非借款。且即使本案借款成立,依据上诉人与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上诉人业已还清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与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借款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款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出借人须对上述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借款人则须就双方不存在债之意思或者借款未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按借款合同之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签署的借款协议,且举证证明了相应借款的交付,原审据此认定了双方之间存有相应借款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慕某某本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知悉相应的法律后果。慕某某所陈述的否定债之意思的理由,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同理,马某某在慕某某所签署的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字,即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于慕某某所抗辩的被上诉人向马某某而非向其交付52万元的行为,鉴于两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同。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大量经济往来的凭证,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以自然人身份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借款关系,而上诉人所举证系与公司之间的行为。但在本案借款协议及钱款交付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否定本案自然人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若认为其与公司之间尚存有经济往来或未了事宜,可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本案中自述依据被上诉人就本案借款进行指示交付的上海凯联服饰有限公司、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等,则不能就本案借款重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上诉人慕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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