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安与王佳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安与王佳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安。
委托代理人黄春林。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蕾。
委托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春林。
上诉人张建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14)普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安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林(暨原审第三人)、金建良、被上诉人王佳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陀法院再审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4日,王佳蕾因需向张建安借款。王佳蕾向张建安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张建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2011年12月4日归还.王佳蕾2011.11.4.”、“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王佳蕾2011.11.4.”。当日,张建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佳蕾账户转入27万元,案外人施壮民通过该行向王佳蕾账户转入13万元,王佳蕾以其名下位于本市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
2、王佳蕾于2011年11月4日、12月7日,2012年1月6日、2月3日、2月8日、3月3日、4月6日、5月8日,通过现金和银行ATM机向黄春林账户付款,每次均为2.4万元,共计19.2万元。
3、2011年11月4日借款当日,张建安、黄春林、王佳蕾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本市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10月30日,因该房屋要出售,三人再次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抵押登记,王佳蕾承诺迁出该户所有户口,若违约导致交易失败就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并向张建安出具了承诺书。
普陀法院再审中,黄春林提供1份借条复印件,内容为:“本人王佳蕾向黄春林借款先后六次左右,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王佳蕾2012年4月11日。”黄春林认为,王佳蕾确实向其还款19.2万,但这是王佳蕾归还与自己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因为王佳蕾归还了部分借款,还差8,000元就算了,故该原件已经被王佳蕾撕毁,现王佳蕾故意混淆这两笔借款。王佳蕾则否认出具过该借条,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借过20万元,该借条是伪造的。19.2万的还款就是还40万的借款,帐号是黄春林提供的,是黄春林要求其还款至该账号,因为觉得张建安和黄春林是夫妻,且借款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黄春林与张建安都在场,所以就按照黄春林的要求进行操作。
普陀法院再审认为,王佳蕾向张建安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王佳蕾出具的借条为证,再审予以确认。张建安要求王佳蕾予以返还,王佳蕾应予返还。现三方的争议在于,王佳蕾已经返还的部分款项,属于返还向张建安的借款,还是返还向黄春林的借款。黄春林称王佳蕾的还款是归还另一笔王佳蕾向自己借的20万元。但是黄春林对自己的主张仅能提供借条的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而王佳蕾不认可该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借款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对黄春林这一主张难以采信。至于王佳蕾将还款打入黄春林账户,就一般老百姓的认知而言,王佳蕾作为债务人,在归还借款时,虽未能将19.2万元直接归还至债权人张建安名下,但由于张建安与黄春林系夫妻关系,夫妻的利益是一体的,相对王佳蕾而言,王佳蕾有理由相信,其向黄春林还款就是向张建安还款。且在办理借款和抵押时张建安、黄春林同时在场,王佳蕾有理由相信黄春林要求她将还款打入黄春林的账户的意思表示与张建安的是一致的,是符合常理的。故本院认定王佳蕾支付给黄春林的款项即为归还张建安的借款。对于王佳蕾还以现金形式、通过中间人向黄春林还款2.4万元的事实,因黄春林否认,王佳蕾也不能提供证据,法院认定王佳蕾的还款总额为19.2万元,则王佳蕾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余款20.8万元的义务。据此判决:一、撤销普陀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王佳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建安借款人民币20.8万元。
上诉人张建安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王佳蕾向黄春林的借款20万元,因王佳蕾已归还19.2万元,故黄春林将借条原件归还给王佳蕾符合常理。2012年10月30日,各方当事人一起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时,王佳蕾承诺迁出房屋内所有户口,并向张建安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认欠张建安借款40万元。如果王佳蕾在此之前已经归还了19.2万元,其不会在承诺书上作此表示,此事实可证明王佳蕾19.2万元是归还黄春林20万元的借款。请求依法改判王佳蕾归还张建安借款40万元。
被上诉人王佳蕾辩称:自己并未借过黄春林20万元,19.2万元的还款是还给张建安的,20万元的借条不真实。2012年10月30日王佳蕾出具承诺书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0万元是指没有还清欠款时的总额。王佳蕾2011年11月4日就开始还款,黄春林提供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出具的日期却是2012年4月11日,亦不符合逻辑。再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春林同意上诉人张建安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佳蕾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6日、2月8日、3月3日、4月6日、5月8日、6月8日、7月10日通过银行ATM机向黄春林账户付款,每次付款金额均为2.4万元,共计19.2万元,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外还有王佳蕾提供的银行账目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佳蕾称除上述19.2万元外,另有两次现金还款,每次均为2.4万元,但未能提供还款证据,张建安、黄春林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事实外,普陀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安、黄春林主张王佳蕾归还的19.2万元并非针对王佳蕾向张建安的40万元借款,而是针对王佳蕾向黄春林的20万元借款,对此,黄春林仅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在王佳蕾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黄春林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关于20万元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张建安和黄春林的主张,普陀法院再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佳蕾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佳蕾,因房屋买卖保证仟出房屋内所有户口,落实到前夫家,如不仟出户口导致交易失败,承诺重新来交易中心做房屋抵押借款(肆拾万元正)(400000)他项权利证。”从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承诺是针对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办理的保证,而非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在王佳蕾未还清全部债务之前,其同意办理40万元的抵押手续尚在情理之中,并不能得出其确认还有40万元债务的唯一结论。综上,张建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普陀法院再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2014)普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上诉人张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8: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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