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勤丽与刘艳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勤丽与刘艳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丽。
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洁。
委托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商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之华。
上诉人刘勤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刘勤丽与上海商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禅公司)签订一份《员工福利房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刘勤丽)自愿购买乙方(即商禅公司)提供的员工福利房,并委托乙方处理向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购买员工福利房前期的全部事项;甲方愿意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万元作为购买房屋的意向金,乙方在收到意向金以及意向书签订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内,与丙方协商约定购房事项,房屋的具体面积为138.83平方米,房型为上海市嘉定区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乙方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后,会通知甲方去丙方处签订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具体条约由甲方本人和丙方最后商定的内容为准,本意向书仅作为甲方买房的意向书以及让乙方处理前期事项的委托书,甲、丙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乙方会支付房价总额的60%给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福利,甲方自己则需支付总房价的40%;甲方须在本意向书签订的当日支付意向金47万元交于乙方保管。
2012年12月14日,刘艳洁、刘勤丽签订一份《购买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即刘勤丽)乙(即刘艳洁)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出让安亭·中央公园住宅小区住房认购权达成协议深圳风险代理律师:一、甲方将自己在安亭·中央公园认购的住房一套(上海市嘉定区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38.83平方米,井延苑二期)的认购权有偿出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0万元,乙方在签订日付讫,甲方保证此后不再向其他人转让,购房预付款67万元,由乙方支付并保存付款票据,若甲方再向其他人转让住房认购权或违约,则加倍偿还乙方预付的定金;若乙方不能向甲方付讫转让费,则视为放弃认购权,甲方有权向其他人转让购房权,亦不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定金。二、甲方在办理住房认购手续时会同乙方一起以乙方的名义办理,由乙方自行填表并向开发商缴纳相关费用。三、甲方协助乙方以乙方的名义购房,甲方不提供贷款协助。四、转让费和房款付讫后房屋产权完全归乙方所有,房产证下发后由乙方保管,在购房过程中所有购房相关款项和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如因非甲乙双方个人原因而取消此次购房(如政策原因等),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费和房地产公司退还的已支付购房款项。同日,刘艳洁、刘勤丽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即刘艳洁)于2012年12月14日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房款47万元打至刘勤丽,甲方(即刘勤丽)收到房款后5个工作日内与所在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通知乙方至上海复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通公司)签订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泽普路588弄《井亭苑二期》18号23层2301室房产公司签订预售房合同(注:需乙方名某的预售合同),乙方在签订预售房合同当日将约定房款中剩余的20万元交至上海复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产公司开具发票后剩余的房款由甲方委托付款公司在15个工作日打至房产公司,并由房产公司开具发票。乙方收到整套房款发票后,将剩余的10万元转让费打至甲方指定账户,上述交割需在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完成,如有差错,乙方将视作违约,甲方需赔偿乙方违约金10万元。
2012年12月14日,案外人徐某某受刘艳洁委托将47万元转账至刘勤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刘艳洁、刘勤丽签订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刘勤丽向出借人刘艳洁借款47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约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人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借款人授权出借人以借款人名义签署办理信用卡、住房贷款等手续,并有权消费、取现以偿还。该《借据》落款处有担保人“李某某”的署名。同日,刘勤丽向刘艳洁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艳洁47万元,经刘艳洁指定徐某某工行账户转入刘勤丽工行账号上。该收条落款处有担保人“李某某”的署名。商禅公司于同日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主要内容为:收到刘勤丽交来购房款(安亭·中央公园高层房屋)47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嘉定区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3年1月30日经核准登记在刘艳洁名某,于同年3月5日注销登记。该房屋现被登记在案外人名某。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2月,刘艳洁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刘勤丽[案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要求刘勤丽归还借款4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办的李某某合同诈骗案有关联,决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驳回了刘艳洁的起诉。同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向原审法院发函,称收到该案后询问了刘艳洁,其明确表示不愿报案,故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刘艳洁遂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并将47万元作为购房款主张权利。
2013年12月,刘艳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经人介绍与刘勤丽签订了购买权转让协议,将47万元交给刘勤丽。公证时,得知公证处不认可该份协议。刘艳洁为了保障该笔费用的安全,现刘勤丽以房屋涉及诈骗为由拒绝返还房款。故请求判令刘勤丽返还购房款47万元,并按4倍银行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审审理中,刘艳洁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银行1倍计算。
原审审理中,刘勤丽表示,其系商禅公司的员工,刘艳洁、刘勤丽原先不认识,刘勤丽是通过案外人李某某认识了刘艳洁,李某某是商禅公司的总经理,其虚构了房屋要出售的事实并告诉了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就让刘艳洁出面向刘勤丽购买房屋,当时李某某称共有8套房屋要出售,涉案房屋是挂在商禅公司名某的,因李某某采用一房多卖的方式导致刘艳洁、刘勤丽最终没有交易成功。目前李某某和商禅公司的经营者李志海已被公安机关处理。在实际操作中,刘艳洁共支付了67万元,其中20万元付给复通公司,47万元付给刘勤丽,刘勤丽将47万元交给了商禅公司,在刘艳洁向复通公司要求交房的时候,复通公司称没有收到在商禅公司处的47万元,恰在此时,李某某、李志海的诈骗案案发,由此导致复通公司最终无法向刘艳洁履行合同,刘艳洁到房产交易中心撤销了原先办理的登记,复通公司也将20万元退还给了刘艳洁;刘勤丽收取的47万元是代表商禅公司,是职务行为。刘勤丽为证明已按约履行了代理和协助刘艳洁办理房屋购买手续的事实,出示刘艳洁与案外人复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内容为:刘艳洁向复通公司购买嘉定区泽普路588弄《井亭苑二期》18号23层2301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38.83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11,524.89元,总房价款(不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刘艳洁于2012年12月27日与复通公司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20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前应支付房款计140万元。刘勤丽还出示复通公司出具给刘艳洁的20万元购房款发票(复印件)。刘艳洁表示,刘勤丽收取钱款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刘艳洁出示2张2012年12月27日有案外人徐某某、俞美琴签名,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银联签购单、刘艳洁名某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表示,徐某某、俞美琴受刘艳洁委托将20万元付给复通公司,此后复通公司将该款退还给了刘艳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刘艳洁、刘勤丽签订的《购买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反映刘勤丽同意将本市嘉定区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认购权有偿出让给刘艳洁,刘勤丽还收取了刘艳洁支付的购房款47万元。刘勤丽认为其作为商禅公司的员工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由于该协议书系刘勤丽以自己的名义与刘艳洁签订,刘勤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表明其所称的职务行为,故刘勤丽作为《购买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刘艳洁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刘艳洁原本登记在泽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权利登记已被注销,房屋产权被登记在案外人名某,刘艳洁原本期望通过签订《购买权转让协议书》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刘勤丽应将从刘艳洁处收取的47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刘艳洁。根据《补充协议》中关于“上述交割需在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完成”的约定,刘勤丽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刘艳洁上述47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至本案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勤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艳洁人民币47万元;二、刘勤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刘艳洁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勤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相关生效刑事判决明确刘艳洁系受到案外人李某某的刑事诈骗,其损失应向李某某主张。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艳洁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艳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相关协议系刘勤丽以自己的名义与刘艳洁签订,并非职务行为,刘勤丽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商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刘勤丽提供(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一份,称该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李某某虚构员工福利房的事实构成刑事犯罪,故刘艳洁系受到李某某的诈骗,其损失应向李某某主张。刘艳洁表示对该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判决并未明确本案系争房屋与该刑事案件有关联,刘艳洁有权基于合同关系向刘艳洁主张违约责任,即使该合同无效,刘勤丽也应返还相关已收款项。
本院认为,刘勤丽在二审中提供了案外人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主张本案应由李某某向刘艳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并未明确将刘艳洁列为该案被害人,亦未将刘勤丽列为李某某刑事犯罪的同案犯。本案中,刘艳洁系基于刘勤丽所持的员工福利房协议而与之签订《购买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又签订了《借据》一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刘勤丽亦应当知道签署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在签订上述相关协议时,双方对各自互为合同相对方均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后,刘艳洁亦基于上述合同关系向刘勤丽支付了47万元的款项。鉴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勤丽需向刘艳洁承担返还已收款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刘艳洁主张其无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上诉人刘勤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7: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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