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银华与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银华与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华。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兵。
上诉人周银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银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0时54分许,周银华违反交通禁令驾驶燃气助动车沿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本市淮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南路路口西侧约10米处,逆向驶入淮海中路东向西的机动车道内至路口,适逢徐兵驾驶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UXXXX出租车沿本市淮海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银华倒地受伤和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兵的车辆被交通警察支队扣留,至2013年12月13日放行。根据大众公司当班数据查询表显示,车牌号为沪FUXXXX的出租车于2013年11月25日7时15分上班,至2013年12月13日12时38分下班。根据大众营收系统自助终端表显示,徐兵和同车搭档案外人周惠超2013年11月、12月每月缴纳的包干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租金为4,11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徐兵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银华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周银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周银华理应对徐兵车辆因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徐兵主张的赔偿金额,可根据车辆停运时间及徐兵提供的当班数据查询表、大众营收系统自助终端表等证据,依法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支持,计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周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兵车辆营运损失7,000元。
原审判决后,周银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被扣押是由于徐兵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造成的,与周银华无关;对徐兵提供的当班数据查询表及大众营收系统自助终端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该表数据,亦可看出徐兵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周银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兵答辩称:事故发生当日徐兵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因周银华拒不签字导致车辆被扣押;徐兵的营运收入虽比同车搭档周慧超少,但亦在正常范围内,不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周银华对徐兵车辆被扣造成的营运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周银华上诉认为涉事车辆被扣与自身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具体营运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徐兵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周银华上诉认为徐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一并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银华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7:3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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