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猷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猷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晓婧。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璟心。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
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陈建。
委托代理人徐广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猷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建芬。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逾玥。
被上诉人沈建芬、肖逾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猷鸿,身份情况见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菊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逾娙。
被上诉人袁菊华、肖逾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乙,身份情况见上。
上诉人肖猷蓉、肖猷发、罗晓婧、王璟心因房屋征收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四上诉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上诉人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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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上诉人肖猷蓉、肖猷发、罗晓婧、王璟心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肖猷蓉、肖猷发、罗晓婧、王璟心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