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被告以对被诉侵权标识享有注册商标权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被告以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非规范方式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商标侵权判定规则,认定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11.被告仅以被诉侵权标识系处于注册程序中的商标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不予支持。
12.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被撤销后,其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对该标识享有商标权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不予支持。
13.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被撤销的,其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对该标识享有商标权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的,应予支持。
14.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先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并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全称,或者依照行业惯例或基于历史因素简化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应认定被告的抗辩成立。但被告的简化使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以在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基础上,要求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15.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晚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且被告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如被告系与原告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系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登记为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被告以合法取得企业名称权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的,不予支持。
16.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虽先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但在被告登记企业名称时,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小,被告取得和行使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在客观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被告以合法取得和行使企业名称权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的,应予支持。但被告突出使用字号,并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17.被告以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在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仍应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18.原告取得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在先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以在先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进行抗辩的,应予支持。
19.原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告在先合法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以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进行抗辩的,应予支持。
对于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即使被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不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先使用抗辩也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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