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同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联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同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联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同标。
法定代理人卜令素。
委托代理人张伟鉷,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
委托代理人裘驾敏,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仲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小娥。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波。
上诉人朱同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2时25分,杨仲平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朱同标沿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660弄陆家圩小区,适遇金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B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朱同标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仲平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同标无责任。事发当日,朱同标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次月7日出院,后于同日又转至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为此,朱同标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989.22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162元)、外购药12,274.20元、剃头费50元、用血互助金2,320元、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800元和陪舱费500元,合计127,933.42元。金明垫付朱同标医疗费10,000元。朱同标因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2013年12月,朱同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30,993.92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诉讼权利;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金明承担40%赔偿责任,由杨仲平、上海联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雍公司)承担60%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天,朱同标和王振波分别从联雍公司购买空调一台。事发当天,联雍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将朱同标和王振波购买的两台空调及两名空调安装工人(其中一名安装工人即杨仲平)送至王振波住处后驾车离开。后王振波向案外人借了本起交通事故所涉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并由王振波驾驶车辆将朱同标的空调运送至朱同标住处。后王振波先行离开朱同标家,王振波离开前让杨仲平将其所借车辆归还。朱同标家的空调安装完毕后,杨仲平和朱同标在归还王振波所借车辆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还查明,杨仲平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杨仲平上诉至本院。二审期间,杨仲平家属赔偿朱同标家属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后本院判决:杨仲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审理中,朱同标表示杨仲平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与朱同标主张的费用无关,另朱同标不要求王振波和摩托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联雍公司则认为无牌照的摩托车不应该出借,朱同标放弃对王振波和车主的索赔,故应减轻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故认定金明应对朱同标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至于朱同标、杨仲平、联雍公司、王振波和摩托车车主的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涉摩托车系无牌机动车,朱同标乘坐无牌机动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10%责任,摩托车车主将无牌机动车出借给他人使用及王振波借无牌机动车,也有过错,故车主和王振波应对朱同标的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现朱同标自愿不要求车主及王振波承担赔偿,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杨仲平虽系联雍公司的员工,但摩托车是由王振波所借,杨仲平是在安装空调完毕后应王振波的要求归还车辆,该行为并非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必要行为,故对朱同标、杨仲平、王振波认为杨仲平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采纳。联雍公司应将朱同标购买的空调送至朱同标处,但联雍公司未履行义务,致使王振波另行借车送货、杨仲平在还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酌定联雍公司对朱同标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仲平对朱同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金明、杨仲平、联雍公司各自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朱同标的各项损失计算深圳风险代理律师: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另护工费属于护理费,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理发费和陪舱费系朱同标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予以计算。据此,确认该损失为125,97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同标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朱同标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31,551.42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为10,000元,剩余款项121,551.42元中金明承担30%即36,465.43元、杨仲平承担30%即36,465.43元、联雍公司承担20%即24,310.28元。金明已支付的现金,朱同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金明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杨仲平支付的现金50,000元,因朱同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由于朱同标现主张的系前期费用,总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故杨仲平支付的现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一、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同标10,000元;二、金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同标36,465.43元;金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三、杨仲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同标36,465.43元;四、联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同标24,310.28元;五、驳回朱同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同标不服原判,上诉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仲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同标无责,原审判决认定金明负30%的事故责任偏低,要求增加到40%,三轮摩托车无牌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事发在住宅小区内,朱同标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朱同标应自负10%的事故责任错误。杨仲平系联雍公司员工,因公司运送空调的车辆临时有其他任务未将空调送至朱同标处,在此情况下发生了借车、还车的行为,而杨仲平在还车途中发生了本案事故,故事发时杨仲平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要求联雍公司对杨仲平的过错行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明辩称,原审判决核定的责任比例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交警部门认定杨仲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的赔偿比例合法有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仲平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联雍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公司安排车辆为朱同标及王振波送空调,本来约好分别送货的,由于朱同标与王振波系叔侄,预留的联系方式也是王振波的,联系王振波后其称朱同标家中无人,让公司将两台空调一起送至王振波家中,公司工作人员在王振波家中安装好空调后,王振波借三轮摩托车将朱同标的空调送至其家中,安装完毕后,杨仲平发现其与朱同标、王振波是老乡,基于老乡情面才驾驶三轮摩托车去还车。事发时,杨仲平已完成了公司交代的工作内容,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联雍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振波辩称,同意朱同标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仲平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同标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故认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事发时朱同标乘坐无牌机动车,联雍公司未按约将空调送货至朱同标处,发生借车、换车以致发生本案事故,杨仲平在空调安装完毕后应王振波要求归还无牌三轮摩托车等一系列事实,认定金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仲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联雍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标无责,但其乘坐无牌三轮摩托车,存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应自负10%的事故责任正确。现朱同标上诉主张其无过错,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杨仲平在安装完空调后应王振波要求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朱同标上诉要求认定上述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而朱同标应自负10%的事故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及王振波应负10%的事故责任,现朱同标上诉要求金明承担40%的事故责任,并无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由上诉人朱同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

2015-02-27 21:58: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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