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莹莹与常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莹莹与常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莹莹。
委托代理人董雪武,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青。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莹莹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莹莹委托代理人董雪武、被上诉人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青与张莹莹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张莹莹作为甲方,中国新能源实业集团(香港)(以下简称“新能源集团”)、国永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永公司”)、上海润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润昌公司”)分别作为乙、丙、丁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莹莹现金出资人民币12万元(每股1.2元,折算为10万股)(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投资乙方,投资资金专项用于收购控股生物柴油新能源产业公司及其生产经营,以获取经营利润,并运作境外证券市场上市;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日起一年内完成上市并购或换购,使甲方股权投资者换股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如公司一年内未达成上市并购或换股,乙、丙、丁方须支付甲方一年24%的投资回报。张莹莹支付200元作为定金,余下119,800元投资款汇入“国永公司”账户。2012年11月27日,常青经张莹莹介绍,亦签订了类似的《股权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常青现金出资25万元认购丙方12个月期债权,债权投资月预期收益为投资本金的2%,预期收益每个月支付一次,投资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丙、丁方将最后一期投资收益连同本金一起支付给甲方。常青于2012年11月26日将25万元转账至“国永公司”账户。
2013年8月19日,常青作为乙方,张莹莹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称乙方通过甲方介绍投资并购买了“新能源集团”的债权,共计25万元,因该公司未能按投资协议履约兑现,乙方于2013年8月15日向该公司基金经理郑伦威了解到,该投资项目资金托管单位“国永公司”、“上海润昌公司”等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带走了,目前资金冻结,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乙方对此不得而知,致使无法申诉,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确保投资资金的到期之需,找到了介绍人甲方,要求其了解真情共同申述,甲方表示不管被抓的人是否释放,乙方如遭受投资本金的损害,愿意承担乙方所投资受损的全部本金,双方就此达成深圳风险代理律师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8月19日先给予乙方现金1万元,作为承担乙方投资受损金额的一部分,乙方待甲方支付后将立据相关字条;二、乙方在签约的一年投资协议书到期日未能拿到本金的,甲方于合同签约日起至一年后的到期日,即2013年11月26日,给予乙方扣除以上1万元后的投资剩余本金,共计24万元,乙方待甲方支付后将立据相关字条。具体的付款方式为:1、2013年11月26日,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部分本金15万元;2、剩余9万元进行分期付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1万元整;三、如乙方在投资协议到期前,收到该公司退还的全部投资本金的,乙方将于收到该公司退还的投资本金的三日内,向甲方退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承担的支付金额;四、如乙方在投资协议到期后,收到该公司退还的全部投资本金的,乙方将于收到该公司退还的投资本金的三日内,向甲方退还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承担的支付金额;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张莹莹于签约当日支付常青1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3万元,余款未再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常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莹莹支付其投资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张莹莹支付其律师费损失7,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系“新能源集团”、“国永公司”、天津及“上海润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彭德贤(在逃)、张胜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再查明: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4)鉴字第5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国永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明细进行鉴定,其中,常青投资25万元,并确认已收到本金、利息及各种奖励3.5万元;张莹莹投资12万元,尚未收到任何资金回报。常青与张莹莹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8月27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常青在询问笔录中认可2013年1月至7月,其先后收到25万元投资款每月2%的回报,共计3.5万元,实际损失共计21.5万元。张莹莹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投资了12万元,约定的回购年息为24%,目前没有拿到任何回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常青与张莹莹签订的协议书如何定性,是保证合同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或称债务加入),抑或是其他合同类型;二、协议书的效力如何,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同的效力认定会有何种不同的处理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首先,保证合同要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协议书中并无相关意思表示;其次,保证是因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是否能够履行债务的状态不确定,从而要求保证人提供一种保障。涉案协议书签署时,双方都明知可能存在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张莹莹仍表示不管被抓的人是否释放,都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故协议书不属于保证合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方式。本案中,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张莹莹先向常青支付1万元本金,届时如果投资协议书到期而未能拿回本金的,由张莹莹向常青支付剩余的投资本金24万元。从内容上看,是第三人张莹莹直接与债权人常青订立合同,加入了原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相关认定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莹莹认为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两种法定可撤销事由。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才可以认定。本案中,常青与张莹莹自愿订立协议书,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订立协议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协议书对于系争债务形成的背景及签署的经过均有明确表述,且款项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都印证了双方对于协议签订有过磋商;张莹莹于2013年8月27日报案以后,在了解到原债务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债务难以履行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9月30日向常青支付了3万元钱款,部分履行了协议书,故张莹莹辩称没想到情况那么严重,对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难以采信。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通常是有原因的。庭审中,法庭再三询问协议书签订的原因,张莹莹均表示是为了安抚朋友的情绪,何为安抚朋友的情绪,又为何要安抚朋友的情绪,张莹莹均不予正面回应。事实上,常青通过张莹莹的介绍投资并购买相关产品,面对常青的投资可能无法收回,利益受损的局面,张莹莹实际上认为自己在此事中存有过错,才会表示愿意对常青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无论第三人是基于何种理由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内的法律关系如何,只要第三人作出的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将不受影响。故张莹莹认为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张莹莹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律师费的反诉诉请,同样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常青已收回3.5万元,尽管常青辩称是利息,但因“新能源集团”、“国永公司”、“上海润昌公司”销售“股权型投资基金”、“债券型投资基金”的行为涉嫌犯罪,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常青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应属无效,其收回的3.5万元钱款应抵作本金。此外,张莹莹还支付过常青4万元,常青实际的损失为17.5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常青在投资协议书到期日未能拿回本金的,张莹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莹莹承担责任以后,如常青又得到清偿,其可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常青进行追偿。常青对投资风险认识不足,其本身存有过错,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同样欠缺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张莹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青17.5万元;二、驳回常青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莹莹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计2,277.50元,由常青、张莹莹各半承担1,13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莹莹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莹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莹莹与常青达成的协议书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在达成该协议书时,没有通知“新能源集团”等债务人,表示要把债务转移给张莹莹,张莹莹也不想加入该债务关系。其次,即使张莹莹自愿替“新能源集团”等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加入了常青与“新能源集团”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自愿行为不能被定性为法律义务。另外,有关第三人债务加入及并存的债务承担,现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将法学理论作为定案依据。张莹莹不履行与常青签订的协议书,是主张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青答辩称:张莹莹因自身过错而自愿签署协议书承担债务,属于并入式债务承担,张莹莹与“新能源集团”等债务人之间并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无需以通知“新能源集团”等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张莹莹与常青之间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张莹莹对常青的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而非道德义务。张莹莹有关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后悔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莹莹与常青所签署的协议书性质为何,张莹莹据以拒绝履行协议的事由是否成立。
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发生债务人免责效果,亦不属于第三人清偿,而应视为承担人对新债务的负担行为。不同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因并存的债务承担对债务人权益并无损害,在债务人未予参与、仅债权人与承担人缔结债务承担合同的场合,承担合同仍为有效。本案中,张莹莹以自愿与“新能源集团”等债务人一起负担后者与常青之间的债务为目的,与常青签署协议书,构成与“新能源集团”等债务人和常青之间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协议书对张莹莹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其应予遵照履行。现张莹莹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协议书内容、常青与“新能源集团”等债务人之间原债务实际履行情况等情形,判决张莹莹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有理有据,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妥。至于张莹莹以行使类似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中后悔权为由,主张不予履行涉案协议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张莹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5元,由上诉人张莹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7:4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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