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晓巍,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甲。
委托代理人周斌,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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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