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黄甲、黄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黄甲、黄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焦龙发。
委托代理人焦亚平。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
上诉人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了编号为沪公(虹)交认字(2013)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3年8月14日7时40分许;事故地点:西江湾路、中山北一路路口东南侧约5米;事故发生经过:甲(黄乙)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2XXXX小客车沿中山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江湾路路口人行横道线时,适逢乙(李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由东向西横过西江湾路,甲车与乙相碰,造成甲车损坏、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中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行经出事地,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甲、乙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等内容。
2013年8月14日10时33分,虹口交警支队对黄乙制作了询问笔录,黄乙陈述“……当我到路口时我看见路口由北向南方向是左转弯绿灯,于是我就由北向南准备进入西江湾路,当时我行驶至西江湾路路口人行横道线时,有一老太沿着这根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过来,我制动不及就撞倒了她。(问:为什么这么晚才发现老太?)因为当时我快进入西江湾路时行驶在靠左侧,我想向右侧变一道,所以我就想向右侧看了后视镜,等我回头向前看时,老太已经在我车头前了。(问:你事发时的车速时多少?)约50-60公里/小时。”等内容。
事故发生后,虹口交警支队调取了事发地附近处设置的监控录像,经查看,对图像监控资料作了内容摘要“第一段视频内容摘要(通道08):2013年8月14日7时42分51秒(视频显示时间),北向南左转箭头灯绿灯放行;7时43分19秒,肇事车辆出现在北向南待转区域行驶;7时43分25秒事故发生;7时43分30秒,新市南路北向南红灯转换为绿灯。第二段视频内容摘要(上外迎宾馆):2013年8月14日7时42分37秒(视频显示时间),行人出现,由东南向西北方向斜走;7时42分40秒,东江湾路南向北直行红灯读秒;7时42分50秒,该行人走至人行横道线处的路中央隔离大树,此时,东江湾路南向北直行信号灯红灯转换为绿灯(经现场核查:该处人行横道线东向西行人信号灯绿灯转换为红灯6秒后,东江湾路南向北直行信号灯红灯转换为绿灯)。”。原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上述两段监控视频。
原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供了事发地附近处设置的另两处监控录像:财经大学门口处监控视频,中山北一路处监控视频;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行驶速度较快,车辆在行驶至路口时没有减速,从而推定黄乙驾驶的车辆通行时的信号灯已经转换。庭审中,当庭播放了上述两段视频。
原审另查明:涉案车辆浙D2XXXX小型普通客车属于黄甲所有。
浙D2XXXX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车辆的承保公司估损后,至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虹口交警支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发地附近处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庭审中,法院当庭予以了播放,案件承办人亦在审理过程中至现场予以了查看,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现黄乙、黄甲提供事发地处另两段监控录像视频,仅能证明黄乙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车速较快。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事故认定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应依据。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40%赔偿责任。黄甲作为涉案车辆权利人,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一节,可依法律规定主张相应权利。现根据车辆的实际修理费损失,确定由李某某赔偿黄甲修理费840元。黄乙作为车辆驾驶员,向李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某某赔偿黄甲车辆修理费840元;二、黄乙要求李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行时指示灯的状态。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不应将其作为确认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从上诉人提供的两段录像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黄乙驾驶机动车经事发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亦没有避让已行至人行道中间的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修理费。
被上诉人黄甲、黄乙答辩称: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以及交警提供的录像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因虹口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持有异议,并主张黄乙应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可予直接否定本案定责依据的充分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深圳风险代理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02-27 21:53: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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