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通常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判断时间点,被异议商标的合法受让人一般不能仅仅基于其受让被异议商标的善意就否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司法实践已经确立的规则来看,只要被异议商标在注册申请时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便被异议商标系合法转让也难以阻止异议理由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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